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5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佳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319、1390號、106年度偵字第71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佳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葉佳祐㈠於106年6月9日凌晨2時許,在嘉義市體育館旁之停車場,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另案涉嫌違反森林法而偕同警到案說明,經警徵得其同意而採集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於同年9月3日晚上10時許,在嘉義市○○路○○○號1樓之巨蛋遊戲場內,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新臺幣3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266公克),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㈢復於同年9月4日凌晨0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81居處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年9月4日上午8時許,持搜索票前往葉佳祐上開居處搜索,扣得 上開甫 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斜削吸管1支、電子磅秤1個等物,並徵得其同意而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葉佳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竹警偵字第1060013274號卷第1至4頁, 嘉朴 警偵字第1060017722號卷第1至3頁,106年度毒偵字第1390號卷第49至51頁,106年度毒偵字第1319號卷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51至52、66至67、71至72頁),而被告於106年6月
9日下午6時31分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106年9月4日上午10時52分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竹A042)、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自願受鑑定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106朴094)附卷可查(見嘉竹警偵字第1060013274號卷第5至7頁,嘉朴警偵字第1060017722號卷第20至21頁,106年度毒偵字第1390號卷第67頁),並於搜索處所扣得被告於106年9月4日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斜削吸管1支、電子磅秤1台乙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 鄭宏安 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見嘉朴警偵字第1060017722號卷第4至6頁),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聲搜字第1038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7張(見嘉朴警偵字第1060017722號卷第7至12、14至17頁)及扣案之吸食器1組、斜削吸管1支、電子磅秤1台可考。
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10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000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390號卷第69頁)。是以,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
8月17日出所。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於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㈢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其前因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㈡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編號㈠㈡㈢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105年9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無戒毒悔改之意,又未經許可仍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之泛濫並對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且前開期間內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持有數量尚微,且動機係為己用,犯罪情節尚輕;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併參以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務農、月入新臺幣10萬元、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前述,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揆諸首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於所犯持有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上開各罪下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又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吸食器1組、斜削吸管1支
、電子磅秤1台,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於106年9月4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達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名稱│備註│├──┼─────────┼──────────────────────┤│1│白色結晶1包(含包│1、驗前淨重1.266公克,驗餘淨重1.251公克,│││裝袋1只)│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390號卷第69頁)。│├──┼─────────┼──────────────────────┤│2│吸食器1組│供被告犯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且為被告所有,依法││││沒收之。│├──┼─────────┼──────────────────────┤│3│斜削吸管1支│供被告犯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且為被告所有,依法││││沒收之。│├──┼─────────┼──────────────────────┤│4│電子磅秤1台│供被告犯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且為被告所有,依法││││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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