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68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柏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柏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被告飲用之酒類為「啤酒加保力達」。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吳柏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仍執意駕車上路,行為實有不該,且被告於今年甫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於同年5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顯見被告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亦有不佳,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以及酒醉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簡易庭法官楊宗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書記官曾文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202號被告吳柏聰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號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聰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貴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貴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貴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5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1年6月確定;④偽造文書案件,經貴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4部分再經貴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3年9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因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假釋遭撤銷,執行所餘殘刑1年又30日,於107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於107年6月26日16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台一線與四維路路口旁之工地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與三林路路口時,因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柏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報告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查獲照片3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檢察官王宥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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