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朴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朴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朴簡字第51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珮驊即李筱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珮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陳珮驊即李筱嵐提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用,予以詐欺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㈠高中畢業(戶謄記載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管,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已婚,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8頁),其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㈡被害之人數(1人)、所受之損害(詳簡易判決處刑書),兼衡被告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幫助他人犯罪,並增加追查緝捕正犯之困難度,然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㈢坦承犯行;㈣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或取得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諒解;㈤無任何刑事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㈥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本案依卷附證據資料,被告堅稱:伊尚未取得對方承諾之報酬等語(見警卷第4-5頁),檢察官並未證明或釋明被告因交付系爭金融機構帳戶而獲有犯罪所得,故不為此部分之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397號被告陳珮驊女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六腳鄉豐美村2鄰港尾寮200號居嘉義縣○○市○○路○段○○○巷○○弄○○號8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珮驊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用於財產犯罪,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7月3日,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宅急便寄交予年籍姓名不詳自稱「 王保旗 」之成年人,充為該人轉向他人行詐所得之受款帳戶使用。嗣 李育承 於同年7月8日因接獲其所加入「EZ訂」網站發生作業疏失,需取消分期設定之詐騙電話,經依指示共轉帳新台幣19萬2,279元至陳珮驊申設之前揭帳戶後,即聯絡無著,經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育承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珮驊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育承之指訴,
(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106年8月24日合金北嘉義字第1060003082號函、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帳戶個資檢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檢察官曹合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05日
書記官林宗利參考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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