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1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184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素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素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簽單壹張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上址」之記載應更正為「嘉義縣中埔鄉和睦村赤蘭溪防汛道路旁鐵皮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素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及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06年10月12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經營六合彩賭博,供賭客下注簽賭,藉以從中牟利,被告此段期間所為犯行,均係出於反覆實施之意,且有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具有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營業性,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簽賭,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殊值非議,被告雖未因犯罪行為經法院判決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其於民國9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仍不知悔悟,再度涉犯本件賭博犯罪,實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期間不長,犯罪所生危害非鉅,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離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簽單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為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105年7月1日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在犯罪所得範圍之計算上,乃採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之總額原則(參見該條文修正說明)。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營利約新臺幣(下同)80元,然稽諸扣案簽單記載「(付)240」,可見被告至少實際取得240元賭金,屬被告犯罪所得,是被告賭博之所得24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秋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江靜盈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729號被告陳素珠女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素珠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12日,在嘉義縣中埔鄉和睦村萬善公廟,作為聯繫不特定多數人賭博之地點,並聚集不特定多數賭客參與賭博,由陳素珠自為莊家與賭客對賭,其賭博方式係由不特定之賭客向陳素珠下注,由賭客自1至49個號碼中,任選3個號碼者稱為「3星」,任選4個號碼者稱為「4星」,每注賭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元,而與每週二、四、六晚間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核對。如簽中「3星」者,每注可得570倍彩金;簽中「4星」者,每注可得5700倍彩金,若未簽中者,則賭金均歸陳素珠所有。嗣於106年10月17日下午5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六合彩賭博簽單1張。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素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照片3張暨扣案之簽單1張在卷可參,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及第268條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罪嫌。被告基於一個賭博決意而為賭博行為,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與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
上開扣案之物品,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罪所用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檢察官陳美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書記官張宇飛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