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8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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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字第821號
原 告 孫育民
被 告 游仲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
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
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前向和潤貸款新臺幣(下同)30
萬元,經被告要求而於民國108年10月8日分別將10萬元存
入被告之郵局及第一銀行帳戶,交由被告保管,詎料兩造分
手後,被告拒不返還保管之款項,爰依法請求被告返還20萬
元,核屬基於消費寄託關係而為本件請求,而起訴時被告之
戶籍地位在「新北市板橋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又原告亦未提出兩造
間就該消費寄託契約定有以桃園為履行地之依據,是依上規
定,堪認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前開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