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9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珈瑋選任辯護人林楊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陳錦雯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3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胡珈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制式子彈共叁拾壹顆及非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之。
事實
一、胡珈瑋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於民國103年5月22日某時許,在宜蘭縣○○鄉○○路○○○巷○○號樓下,受 賴信傑 (於103年5月23日死亡)委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子彈49顆,並將上開物品藏放在宜蘭縣○○鎮○○街○○號,而非法寄藏之,嗣於106年8月23日上午7時13分,在其位在宜蘭縣○○鎮○○街○○號居所,為警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前開子彈49顆。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胡珈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子彈49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中47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106年9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資證明(見106年度偵字第5372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背面),經核與被告自白情詞相符,堪認被告之自白是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要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子彈為列管之違禁物品,卻仍受託寄藏制式子彈47顆及非制式子彈2顆,所為具有潛在之危險性,雖未造成實害,惟已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威脅,並衡酌其從事板模工,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月薪約新臺幣4、5萬元,及其所為尚未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與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考量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另為期被告能於社會勞動服務中建立正確的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被告上開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四、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另105年6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扣案子彈49顆,其中制式子彈16顆及非制式子彈1顆業經鑑定試射擊發,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而失去其效能,即非屬違禁物,不併予宣告沒收;至所餘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1顆及非制式子彈1顆,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