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13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新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新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貳伍柒肆公克)、殘渣袋肆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實
一、陳新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4月20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3樓
B室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4月22日晚間7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於上址將其拘提到案,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2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6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2574公克)、殘渣袋4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吸食器2組、削尖吸管7支、磅秤2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台)及分裝袋1包。嗣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新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至24頁、第26至30頁),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殘渣袋4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及吸食器2組扣案可佐;且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2頁、第52頁);而上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2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6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2574公克),經送驗後,確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53頁),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8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5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4417號、104年度毒偵字第6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14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案經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復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14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被告已於前次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是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如前所述,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為高職畢業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刑法施行法固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然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乃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合先敘明。查本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2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6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2574公克),經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0.0026公克部分,既已滅失,即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殘渣袋4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之殘留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扣案之殘渣袋為其所有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並參酌本次採集之被告尿液,經檢驗證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足認該殘渣袋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後所殘餘之物,且其內所殘留之毒品殘渣,應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其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因量微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視為第二級毒品,是上開扣案之殘渣袋4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削尖吸管7支、磅秤2台及分裝袋1包,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供證明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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