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執事聲更(一)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執事聲更(一)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執事聲更(一)字第4號異議人即債權人 巴彥勛巴榮杰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 張俊明 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2月16日所為10
4年度司執字第73240號終局處分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5年6月17日以105年度執事聲字第17號裁定駁回異議,嗣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抗字第1248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處分。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異議人就原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2月16日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73240號終局處分(下稱原處分)不服而提出異議,原處分係105年2月24日寄存送達異議人戶籍地址轄區派出所,異議人於法定期間屆滿前之105年3月11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4年10月16日執本院核發之94年度執字第16372號債權憑證請求對相對人名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0萬元部分強制執行,並聲請本院調查相對人之財產。異議人預納查詢相對人財產之必要費用250元(下稱系爭查詢費),自得依法院辦理強制執行程序必要費用徵收標準(下稱必要費用徵收標準),將系爭查詢費併於參與分配債權。經原司法事務官調閱相對人勞保、郵局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相對人勞保查無加保單位、其存款亦不足1000元,異議人遂向執行法院聲請將系爭查詢費註記於執行名義上,然原司法事務官竟駁回異議人聲請,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情。
三、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強制執行法第28條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必要費用徵收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訂定之」、第2條規定:「執行債權人聲請經由財政部稅務電子閘門系統調查執行債務人之財產資料者,每次每調查一位執行債務人,徵收新臺幣250元;聲請調查執行債務人之所得資料者,亦同。其聲請調查同一債務人二年度以上所得資料者,應依每一年度分別計算費用」。另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堪認必要費用徵收標準第2條應徵收之調查費用係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所定執行程序進行之必要費用。又必要費用徵收標準第2條之立法理由謂:「民事執行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執行債權人倘不指明應執行之標的物及其執行方法,民事執行程序實無從開始,故執行債權人本負有查報執行標的物之義務。從而,執行債權人倘因不明執行債務人之財產所在,而聲請法院經由財政部稅務電子閘門系統調查執行債務人之財產資料或所得資料,自應先行墊繳該項程序進行之必要費用」,亦表明該條之調查費用為執行程序之必要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規定,由債務人即相對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民事執行程序中查報債務人財產固為債權人之義務,惟查報債務人財產所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非無研議之餘地,要難一律謂由債權人負終局責任(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248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持本院94年8月15日桃院興執94年執地字第16372號債權憑證(為本院93年度票字第18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所換發)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7324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經司法事務官調閱相對人勞保、郵局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相對人勞保查無加保單位、其存款亦不足1000元,異議人遂向執行法院聲請將系爭查詢費註記於執行名義上,原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各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324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二)必要費用徵收標準第2條既明文將執行債權人聲請經由財政部稅務電子閘門系統調查執行債務人財產資料之系爭查詢費列為執行之必要費用,其立法目的即認該費用應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僅有墊繳之義務;況如不支出此筆調查費用,執行法院無由得知債務人是否有財產可得執行,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決意旨,系爭查詢費實為執行程序之必要費用無訛。綜上,異議人支付系爭查詢費聲請執行法院經由財政部稅務電子閘門系統調查執行債務人財產資料,查無相對人財產後,聲請在執行名義上註記增加系爭查詢費,並非無據,乃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於法即有未合。原司法事務官雖引用臺灣高等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8號結論,然所謂強制執行程序外之費用,僅指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債權人自行支出費用向稅捐機關查詢債務人財產而言。原司法事務官未予註記於執行名義,尚值研求。今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廢棄原駁回異議之裁定,下級審應受發回意旨之拘束,則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非無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結,異議為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書記官林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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