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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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0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七九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銀元貳仟元即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乙○○」署押共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係設於臺北市○○區○○○路三十六之七十六號之「侑展國際有限公司」即「換機王國通訊行」(以下簡稱「侑展公司」)之店長,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晚間十時八分許,在侑展公司店門口,拾獲乙○○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晚間十時七分許遺失之皮包一只(內含身分證、健保卡及華僑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華僑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各一張,卡號:四五六三XXXXXXXX0三0五號,詳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同日晚間十時十四分二十二秒及十時三十六分三十秒,在上開侑展公司內,冒用乙○○名義,向該公司謊稱客戶欲購買多普達牌及諾基亞牌行動電話各一支,而持上開信用卡接續盜刷新臺幣二萬元及二萬二千五百元,並在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乙○○」之署押共二枚,而偽造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二紙,再將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持交侑展公司以行使之,表示乙○○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信用卡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之意,甲○○因而詐得多普達牌及諾基亞牌行動電話各一支,華僑銀行則因此陷於錯誤而如數撥款予侑展公司,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華僑銀行。嗣因乙○○收受華僑銀行通知刷卡簡訊發覺有異後,立即報警處理,經調閱侑展公司監視錄影紀錄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為侑展公司之店長,但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及盜刷告訴人乙○○上開信用卡之犯行,辯稱: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晚間十時八分許,伊在侑展公司店門口拾起之物品為行動電話廣告,並非告訴人乙○○之皮包,伊並未侵占告訴人乙○○之皮包;當日晚間十時許恰好有一對男女進入店內各買一支多普達牌及諾基亞牌行動電話,並由女方持告訴人乙○○之信用卡刷卡購買,因為他們沒有辦門號,所以沒有留下聯絡方式,這兩支行動電話也是跟同行調貨,並沒有機身號碼,調貨也沒有留下資料,所以無法找到那對男女,但伊確實沒有盜刷告訴人乙○○上開信用卡,伊是冤枉的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乙○○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晚間十時七分五十秒在侑展公司上址店門口外遺失皮包一只(內含身分證、健保卡及華僑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各一張,卡號:四五六三XXXXXXXX0三0五號,詳卷)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之雇主 黃筱珺 及華僑銀行行員 李誠益 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被告雖矢口否認於上揭時地拾獲告訴人乙○○遺失之皮包一只,辯稱當日拾獲者為行動電話之廣告,並提出廣告五張為證(見偵查卷第九二頁)。然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晚間十時八分二十秒,確實在侑展公司上址店門口彎腰拾起物品,此有監視錄影光碟一張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十張(見偵查卷第五一至五三頁、第五六至五七頁)存卷可參,而本院於審理中依職權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結果,亦認:「告訴人乙○○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晚間十時七分五十秒,在臺北市○○區○○○路三六之七六號「換機王國通訊行」門口掉落一深色立體物,該立體物旁邊地上並無其他物品,被告於同日晚間十時八分十四、五秒從上開通訊行門口走出,於同日晚間十時八分二十秒被告彎腰撿拾地上物品,從七分五十秒到八分二十秒間經過的行人均無人撿拾告訴人掉落之深色立體物,且地板上亦看不出有其他被告所稱之深色傳單」,有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中勘驗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二九頁背面),佐以被告當日彎腰撿拾之物品為一深色立體物,與其於偵查中提出之行動電話廣告為平面薄紙之外觀明顯不同,且該深色立體物當時係由告訴人乙○○身上所掉落,堪信應為告訴人乙○○所遺失之皮包無訛,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被告於上揭時地侵占告訴人乙○○遺失之皮包一節,應可認定。
(二)告訴人乙○○遺失之皮包內之華僑銀行信用卡分別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晚間十時十四分二十二秒及十時三十六分三十秒,遭人在侑展公司內接續盜刷新臺幣二萬元及二萬二千五百元,並均在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乙○○」之署押共二枚,嗣經告訴人乙○○報請處理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指訴綦詳,並經證人李誠益於偵查中結證屬實,且有上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二紙(見偵查卷第六四頁)、華僑銀行損失明細表一紙(見偵查卷第二五頁)、授權交易查詢(見偵查卷第一0一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一紙(見偵查卷第一九頁)。被告雖辯稱當晚係一對男女持告訴人乙○○之信用卡前來刷卡購買二支行動電話,並非伊所盜刷云云,並舉證人即被告雇主 蔡麗君 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很晚有一對男女進來,之後由被告接洽,被告有將該名女性提出之信用卡交給渠察看是否為偽卡,渠檢視無異後即交給被告過卡,兩筆消費均為購買行動電話等語(見偵查卷第七九頁),且提出該二筆刷卡金額之統一發票二紙為證(見偵查卷第八三頁)。然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分別於九十五年四月七日及同年五月三十日當庭命其書寫「乙○○」二次,其筆跡並非描摹造假,應具有鑑定價值。而本院將上開華僑銀行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乙○○」之簽名,及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命令書寫之「乙○○」三字,與告訴人乙○○本人之簽名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認上開華僑銀行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乙○○」之簽名與告訴人乙○○本人之簽名筆畫特徵不符,而上開華僑銀行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乙○○」之簽名與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命令書寫之「乙○○」部分筆畫特徵相似,有該局九十六年三月二時七日調科貳字第0九六00一二一二五0號鑑定通知書一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二六至二七頁),上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乙○○」之簽名何以與被告筆跡特徵有相符之處,已甚為可疑。再佐以告訴人乙○○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晚間十時七分五十秒遺失皮包之時間,與其皮包內上開信用卡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晚間十時十四分二十二秒及十時三十六分三十秒遭人盜刷之時間,極為相近,而告訴人乙○○遺失之皮包復於同日晚間十時八分二十秒遭被告拾獲,已如前述,距前開信用卡遭盜刷時間僅間隔六分鐘,堪信本件應係由被告撿拾告訴人乙○○之上開信用卡後,旋即冒用告訴人乙○○之名義盜刷該信用卡甚明。況被告既辯稱當日係一對男女一同前來刷卡購買行動電話,則其刷卡時間衡情應為同時或極為密接,何以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晚間十時十四分二十二秒及十時三十六分三十秒,分別相隔約二十分鐘後才刷卡,此與常情有違,益證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又證人蔡麗君之證詞僅可證明當日有一對男女前來購買行動電話,但尚無法證明購買行動電話之男女係持告訴人乙○○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雖未修正,惟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論科。
(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比較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因對於上開詐欺罪之最高額度規定均屬相同,並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惟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論科。
(三)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則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將該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刪除,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亦非較有利於被告。
(四)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顯然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件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先予敘明。
三、按信用卡為商業活動之交易工具,不論特約商店所使用之簽帳單係一式三聯或一式二聯,持卡人在特約商店已填妥交易標的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上之簽帳單上簽名,即係表示持卡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該簽帳單之每一聯,自均屬有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不因其用途不同而有異(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八二○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拾獲告訴人乙○○遺失之皮包後,竟冒用告訴人乙○○之名義持該皮包內之信用卡在侑展公司刷卡消費,因而詐得行動電話二支,經侑展公司向發卡銀行即華僑銀行請求代墊款項,致華僑銀行陷於錯誤認為係真正持卡人消費而如數撥款予侑展公司,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華僑銀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上偽造「乙○○」署押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間,具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至被告先後二次冒用告訴人乙○○之名義刷卡消費,時間緊密相接、地點相同,顯係於同一犯意下接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個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乙○○遺失之皮包,本應將皮包交還告訴人乙○○,竟未歸還,復盜用其內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因此詐得財物,對於告訴人乙○○及發卡銀行均造成損害,並斟酌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與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故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定其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則刪除原本第二條之規定。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刑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又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被告所偽造之「乙○○」署押共二枚,爰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二紙則已交付侑展公司,並非被告所有,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佳薇
法官鍾素鳳法官郭顏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