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楊偉奇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419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96年度簡字第100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關係,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惟兩人平日相處不睦。甲○○前經本院民國於95年4月21日以95年度家護字第14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而禁止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該民事通常保護令並已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於95年4月27日送達交付甲○○。詎甲○○因整理家務而與乙○○發生口角,而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95年10月11日14時20分許,在其2人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徒手抓傷乙○○,致乙○○受有四肢部多處抓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乙○○於偵訊時撤回告訴),甲○○以此方式對乙○○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與告訴人乙○○係夫妻關係,且有收到上開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知悉保護令內容,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通常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傷害乙○○,我只是為了自衛保護我自己,我有抓他等語。惟查,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為何乙○○會受傷?)他勒著我,我有抓住他的手並咬他,所以他有受傷」等語;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被告甲○○於法官訊問時復供稱:「我不承認犯罪,我是自衛,我沒有打,我只有抓,因為他要勒我,所以我抓他。我叫他起床,他不起來,我就拍打床,他就起來用手勒住我的脖子,我用手去抓他的手,不讓他繼續勒我的脖子」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我沒有傷害我先生,我只是為了自衛保護我自己,我有抓他」等語,是被告甲○○並不否認有抓告訴人乙○○手臂之事實,而依卷附乙○○之驗傷診斷書所示,告訴人乙○○除受有後枕部皮下血腫、瘀傷(此部分無法證明係被告甲○○所為,詳後述)外,其所受抓傷之傷害(共3處)均在兩手臂部位,與被告甲○○上開所供陳其有抓告訴人乙○○手臂等語相符。至被告甲○○固辯稱其抓乙○○之手臂,係因乙○○勒住其脖子,其為了掙脫而抓乙○○之手臂,屬於自衛行為云云,惟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行為人為防衛行為時,須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存在,方能主張正當防衛。經查,被告甲○○所辯上情(即乙○○勒住其脖子),僅有甲○○單方面之指訴(乙○○否認有何勒頸行為或其他傷害行為),且依卷附甲○○之驗傷診斷書所示,亦無從看出與勒頸相關之傷勢(接近頸部部位之傷勢為臉下方「抓傷」,惟該傷勢之成因可能性諸多),是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乙○○確有對被告甲○○勒頸之行為,可認案發當時客觀上並不存有乙○○對被告甲○○實施不法侵害之情況,是被告甲○○上開所辯,自無可採。此外,復有本院95年4月21日95年度家護字第14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95年4月27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已於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4月1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50條經調整後列為新法之第61條,新法第61條僅將原第50條之條文「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下列之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依照修法時條號之變動修正為「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實質上並無變更,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即修正前第50條第1款)。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屬夫妻關係,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甲○○上開傷害告訴人乙○○之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甲○○與告訴人乙○○間,前因多次傷害或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於94年12月29日以94年度偵字第18654號(認定未違反保護令)、於95年2月27日以95年度偵字第2070號(撤回告訴)、於95年8月1日以95年度偵字第12727號(撤回告訴)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列印本在卷可考,顯見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婚姻生活著實不睦,但卻又在屢屢告訴對方傷害、違反保護令後,再行撤回傷害告訴(本件雙方亦互控傷害,惟均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形同兒戲,勞費諸多偵查、審判人力,嚴重浪費司法資源,惡性重大;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以及其目前擔任教師工作、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勢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檢察官固認為告訴人乙○○所受頭後枕部皮下血腫、四肢瘀傷等傷勢,亦係被告甲○○所為,惟此部分為被告甲○○所否認,卷附之驗傷診斷書亦僅能證明告訴人乙○○受有上開傷勢,並無法證明係被告甲○○所為(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均無證據能力,詳如後述。至其於審判外在本院簡易庭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固有證據能力,惟其僅指訴被告甲○○「用拳頭打我、抓我」等語,並未具體指證傷害之經過,自難據此認定乙○○上開頭後枕部皮下血腫、四肢瘀傷等傷勢確係被告甲○○所為),是被告甲○○此部分之犯行並無證據證明,惟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甲○○係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乙○○曾於95年4月21日經本院以95年度家護字第143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詎乙○○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95年10月11日下午2時20分許,在其2人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住處,因細故發生爭執,進而互毆,致甲○○受有臉下方抓傷、四肢多處擦傷、瘀傷等傷害(被告乙○○涉嫌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因認被告乙○○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即修正後第61條第1款)之違反通常保護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稽。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與告訴人甲○○係夫妻關係,亦有收到上開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知悉保護令內容,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通常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打甲○○,她的傷怎麼來的我不曉得等語;乙○○之辯護人亦辯護稱:95年10月11日事發當時,被告乙○○本係在自己房間照顧小兒子 連新 ,未料,甲○○竟突然將房門踹開,不斷對被告乙○○大聲咆哮,之後甚至開始歇斯底里地以拳腳毆打踢踹被告乙○○身體,期間甲○○更曾不慎壓到剛滿月的小兒子,被告乙○○為保護幼兒,即抱起兒子往房外閃躲,然甲○○卻仍不罷休,繼續追打被告乙○○,此時因被告乙○○手抱幼兒,根本無從制止此等瘋狂舉動,故除不斷央求甲○○冷靜外,也只能以身擋拳,任其毆打,以免幼兒再遭無辜波及,是以當時被告乙○○絕無甲○○所誣指之傷害犯行;縱然被告乙○○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曾供稱:「最多只是我抱著小孩有碰撞到甲○○」等語,亦非坦承犯行,因被告乙○○前已明確陳述其不曉得甲○○之傷因何而來,嗣後在檢察事務官以模擬兩可問題誘導追問下,而為上開陳述,但當時原意係指在追打閃躲的過程中,雙方肢體難免可能會有碰觸而言,絕非即可以此逕謂甲○○傷勢為被告乙○○所致。再者,細究甲○○所獲核發之保護令內容,主文第一項明確記載「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故依法應需被告乙○○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方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違反保護令罪之構成要件。然甲○○及檢察官所告訴或起訴被告乙○○之犯行,均係指述被告乙○○係對甲○○為身體上之傷害行為,而非精神上不法侵害,應與構成要件不符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違反保護令罪嫌,無非以被告乙○○、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及本院法官面前之供述、驗傷診斷書、本院95年度家護字第14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證據,為其所憑之論據。惟查:
㈠關於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乙○○就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
除認甲○○之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是審判外陳述,沒有證據能力外,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是本院關於證據能力之決定如下:
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表示不爭執
者,有證據能力,包括甲○○在簡易庭法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驗傷診斷書、本院95年度家護字第14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是甲○○95年10月12日、95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95年12月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均無證據能力。
㈡告訴人甲○○(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於本院法官訊問時
供陳:「我叫他起床,他不起來,我就拍打床,他就起來用手勒住我的脖子,我用手去抓他的手,不讓他繼續勒我的脖子,他又抓我的腳,整個把我拖著走」等語,除無證據證明被告乙○○確有勒脖子之行為,已如前述外,依卷附甲○○之驗傷診斷書所示,其所受之擦傷及瘀傷之傷害均在兩手臂部位,告訴人甲○○所指訴被告乙○○「抓我的腳,整個把我拖著走」之情,確實有可能造成上開之傷害,以告訴人甲○○於案發當日即前往驗傷,而被告乙○○對於兩人於案發當日確實有發生口角一事亦不爭執,故難排除告訴人甲○○所受上開四肢部之傷害,係被告乙○○所造成之可能。
㈢按所謂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
侵害之行為,已如前述,是立法者顯然已就身體上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予以分別規範,而實務上,法院亦根據被害人指訴之侵害情節及保護之必要性,依聲請或本於職權核發保護令狀,以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本件上開95年度家護字第14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僅令被告乙○○不得對被害人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未及於身體上之不法侵害,是本件被告乙○○雖有對告訴人甲○○為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惟尚難據此即認被告乙○○違反上開保護令,而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之規定相繩。從而,本件檢察官所舉關於被告乙○○違反保護令罪犯行之證據,本院認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公訴人所起訴之違反保護令罪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重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佳薇
法官鍾素鳳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