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8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台灣台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詐欺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五九八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誣告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一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七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板橋該院以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六十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一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一八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一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七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一號判決分別駁回上訴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二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八六六號判決先後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四二七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並與首開三罪所定應執行刑一年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悛悔,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同年九月十六日前往台北北門郵局(設台北市○○區○○○路○段○○○號)申請辦理其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掛失、領取金融卡及變更印鑑手續,並陸續進行密碼變更及開通語音轉帳、網路轉帳等功能後,隨即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左右(正確日期不詳),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予其成年友人丙○○,由其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價格,轉售予收購存摺之成年男子甲○○,再由之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某詐騙集團成員旋即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下午三時許,撥打電話向丁○○謊稱其為國稅局人員,要通知其退稅云云,並由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續要求其前往自動櫃員提款機操作,以取得退稅款項,致使丁○○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將五萬九千九百八十六元匯入上開乙○○之帳戶內。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九七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曾於上揭時地前往臺北北門郵局帳號掛失補發、領取金融卡及變更印鑑手續,並進行密碼變更及開通語音轉帳、網路轉帳等功能等情固予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將郵局帳戶賣給甲○○,是其前未婚夫丙○○竊取其存摺、提款卡交付給甲○○,伊並無幫助他人詐欺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同年九月十六日前往台北北
門郵局申請辦理其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掛失、領取金融卡及變更印鑑手續,並進行密碼變更及開通語音轉帳、網路轉帳等功能,嗣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下午三時許,即有某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丁○○謊稱其為國稅局人員,要通知其退稅云云,並由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續要求其前往自動櫃員提款機操作,以取得退稅款項,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將五萬九千九百八十六元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且經告訴人丁○○於警詢中指述甚詳(見偵查卷第二八頁),並有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暨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申請變更新印鑑)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七十至七一頁),此部分事實,應殆無疑義。
㈡被告雖否認有出售上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然參諸其所開
立之前揭台北北門郵局帳戶自八十八年起至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止,除郵局自行存入帳戶內之利息外,均無任何交易使用紀錄,迄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至同年九月十八日間,被告突然前往上開郵局辦理掛失、領取金融卡及申請變更印鑑等手續,並陸續進行密碼變更、及開通語音轉帳、網路轉帳等功能,被告突將久未使用之郵局帳戶辦理前開領取金融卡等相關業務,其動機為何,已有可疑;佐以被告辦妥前開各項業務後翌日,上開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作為詐騙被害人存入款項之工具乙節,堪認被告應係為出售上開存摺、金融卡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方主動前往辦理申請補發金融卡、及申辦語音轉帳等功能甚明,是其上開所辯:其存摺係遭丙○○竊取云云,應係臨訟編造之詞,委不足採。
㈢次查,被告雖供稱:上開帳戶係由其前未婚夫丙○○交付予
甲○○,並非其本人親自交付等語,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二至五頁),然參之證人甲○○所證稱:我從八十七年七月開始收存摺,收到我被抓的時候,連續收了七年多,我沒有看過被告,我記得是一個臉上有一個痣,年約四十多歲,身高約一百七十幾公分之男子拿一本郵局存摺賣給我五千元,這是九十二年間的事,他是一個人拿存摺去賣我的,他說這本存摺是他太太的,收購後我都登報紙販售,上面寫出售簿子等語,上開證詞僅得證明被告於辦妥前開郵局存摺業務申請後,並未親自將存摺、金融卡等物交付予甲○○,而係將上開物品交予丙○○,由其以五千元之價格出售予專門收購存摺之甲○○,再由甲○○提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既明知並主動配合交付存摺、金融卡等物予丙○○,已如前述,則其是本人或委由他人出售存摺,即非所問,故被告此部分所辯,縱然屬實,亦無礙其幫助詐欺罪責之成立。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經查: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由:「主刑之種類
如左:...五、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罰金刑方面最低應罰新臺幣一千元。比較後,因修正前最低罰金金額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則為新臺幣一千元,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刑量刑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㈡累犯方面,將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修正為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並增列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規定,且將刑法第四十九條:「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之規定,修正為:「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亦即軍法前科也可能構成累犯。就本案被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紀錄以及其乃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後累犯相關規定,均構成累犯,故亦無實質罪刑變更,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
㈢又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於想像競合犯部分,即認新法第五十五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另亦認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為法院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均非屬法律之變更,若純為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⒈新修正刑法第三十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第一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第二項)。」,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第一項)。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第二項)。」之規定相比較,法條文字上有所修正,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了符合學界通說即幫助犯應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之理論,且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以被幫助者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而不論被幫助者是否具有有責性;另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前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之外;上開條文之修正,對被告而言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新法。⒊又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並未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有所修正,比較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就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罰金刑所規定之最高額度均屬相同,並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予丙○○轉售他人,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之幫助行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銀行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之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上述幫助犯減輕之部分,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甚鉅、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則刪除原本第二條之規定。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本案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重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佳薇
法官鍾素鳳法官郭顏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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