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98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9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981號原告乙○○
1樓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 律師複代理人 莊立群 律師被告飛昇影視傳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建賢 律師複代理人 林亦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土地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556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233之1號1樓之房地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陸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柒佰柒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捌仟貳佰捌拾捌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以新台幣參佰參拾捌萬肆仟捌佰陸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飛昇影視傳播有限公司(下稱飛昇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556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27/1000)及其上3218建號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233之1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等無正當權源,自民國(下同)82年11月間即霸佔系爭房地至今,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又因被告等佔用系爭房地,致原告受有每月新台幣(下同)20,000元之租金損失,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最近5年共60個月、計120萬元。又被告等迄今未交還系爭房地,原告並請求自95年11月1日起至其返還系爭房地止之損害每月20,000元。並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全部遷讓返還於原告。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95年11月1日起至其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0,000元。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系爭房地於73年4月間購入,然飛昇影視傳播公司(下稱
飛昇公司)係於74年3月間設立,如何以飛昇公司之營業獲利來購屋?事實上飛昇公司皆慘淡經營,無獲利可繳交貸款,被告甲○○當時亦為職業軍人,無能力購買系爭房地。且兩造早於82年協議離婚,當時系爭房地已登記在原告名下,倘如被告甲○○所言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何以兩造在離婚協議書中清楚未載明借名登記之情形及財產分配方式。系爭房地實為原告從事家庭代工所得、投資收益及娘家資助之金錢購得,屬原告婚後財產,被告抗辯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等語,實顯與事實不符。
⑵又被告甲○○辯稱其曾於93年間寄發台北永春199郵局第
583號存證信函要求原告返還系爭房地云云,然原告從未收受該存證信函,且觀被告甲○○係將該存證信函寄往本件系爭房地處所,而其早已明知該系爭房地為其佔用,原告根本非住於該系爭房地內,足證被告甲○○非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綜上所述,被告等確實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㈠系爭房地貸款及所有開銷,均係被告以所經營之飛昇影視傳
播公司(下稱飛昇公司)獲利所繳納,且被告於軍職期間另擔任講師收入豐厚,68年、70年間以購置桃園縣大溪鎮員樹林116-41號、桃園縣○○鎮○○里○○鄰○○街○○巷○○號、桃園縣○○鎮○○里○○鄰○○路○○號等不動產,嗣於73年間將上開不動產售出,購買系爭房地,故被告並非無資力,該不動產確實為被告出資購入,僅是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而已,原告自結婚至系爭房地貸款繳清止,均無工作收入,豈有能力購買系爭房地?故原告主張被告自82年11月霸佔系爭房地至今,要屬虛妄。又證人 金玉婷 於系爭房地購入時年僅8歲,何以知道系爭房地自始即屬原告所有?是其證詞顯有偏頗,並不足採。
㈡兩造於82年11月8日協議離婚,乃因被告預購置忠孝東路國
宅,惟配偶名下有財產不符規定,才協議離婚,但購買後兩造與子女仍同住一處,系爭不動產則仍作為被告經營飛昇公司及住居使用,否則為何82年迄今,原告均未就系爭不動產主張權利?㈢91年間原告侵占飛昇公司資金潛逃避不見面,被告即於93年
6月25日以台北永春199郵局第583號存證信函請求返還系爭房地(已有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若系爭房地確為原告所有,何以當時未主張任何權利?顯見原告主張不可採。
㈣系爭房地乃屬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
,自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被告以答辯狀之送達為向原告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自始既非無權占有,原告起訴請求遷讓及不當得利相當租金之損害云云,顯無理由。另被告飛昇影視傳播有限公司改名為飛昇科技有限公司,飛昇科技有限公司已遷到八德路,系爭房地現只有被告甲○○使用。
㈤系爭房屋係坐落於台北市○○區○○○路尾,因靠近山邊,
故雨量多、濕氣重,實際使用面積僅18坪大,且因地震造成些許龜裂及滲水,四周牆面均生有嚴重苔癬,無法清除。又系爭房屋係25年老舊之5層樓建築,位處U型中庭,終年無陽光照射,僅有單一出入口,居住空氣品質差、噪音大,故租售均乏人問津,目前僅供被告棲身之用。另系爭房屋地下室並無所有權,目前供作被告及隔壁鄰人堆放雜物使用,房屋現況核與原告所呈之出租地點均在捷運站旁,無論交通之便捷性,或住居環境之品質等,均非可相提並論,是原告主張受有每月2萬元之損害,顯然過高。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地於73年購入至今即登記在原告名下,兩造於82年協議離婚。
㈡系爭房地自82年起即由被告甲○○居住使用至今。
四、得心證理由:㈠被告飛昇公司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飛昇公司佔用系爭房地云云,然被告甲○○辯稱:飛昇影視傳播公司改名為飛昇科技有限公司,之後遷到八德路,目前系爭房地僅有被告甲○○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又飛昇影視公司已於89年2月2日解散,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證,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飛昇影視公司有佔用系爭房地營業之事實,則其主張被告飛昇公司無權占有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甲○○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甲○○有無權占有之情形,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在於:系爭房地是否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系爭房地既登記在原告名下,外觀上原足認定為原告所有,被告主張系爭房地係被告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舉證證明。查被告雖提出講師證明書、其他房地之建物謄本、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撥付款項通知單、台北銀行永春分行存款明細表、78年營利事業所的稅核定通知書、78年79年現金帳明細表、飛昇公司扣繳憑單等,惟均只在證明被告甲○○並非無資力、被告飛昇公司並非無獲利,縱被告所辯屬實,仍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地係由被告甲○○所出資購買,又縱使系爭房地確實為被告甲○○出資購買,然登記予原告之原因多端,並非必為借名登記,被告既無法舉證借名登記之事實,其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⑵又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
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民法第10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第1項亦規定: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系爭房地既登記在原告名下,依前開規定為原告所有。且證人即兩造之子女金玉婷證稱:系爭房地係原告所有,從購入之時即登記在原告名下,由原告至永春銀行繳納貸款,原告曾作過六彩理牌員,也作過家庭代工,還常向親戚借錢,用以繳納貸款,88、89年間兩造爭吵時,原告曾叫被告歸還系爭房地,被告說要還,但都沒有還,89年以後原告未再與被告同住,還常打電話向被告要房子等語(見本院96年3月15日、同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等情,應堪認定。至被告雖提出存證信函(見被證2)證明曾於93年間要求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當時並未主張任何權利云云,然上開存證信函係寄到系爭房地址,當時原告並未居住於該址而未收到上開存證信函,被告亦未提出送達回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定被告上開抗辯屬實。
⑶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於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查系爭房地位於台北市○○區○○○路,屬於城市地方,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而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參以被告不遷讓系爭房地,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之損害間,顯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爰審酌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建物,已建造20餘年,並坐落於中坡南路,臨近捷運站,交通便利,及被告使用所能獲利之情形等因素,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按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總價額年息7%計算為允當。再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參照)。準此,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以起訴(95年10月18日)前5年內為限,即自90年10月19日起算。而爭房屋坐落之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40,179元,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而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169,000元,有房屋稅單可徵(見本院卷第35頁),而原告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27/1000,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5年(自90年10月19日起至95年10月18日止)之不當得利計346,577元(計算式:(40,179×757×27/1000+169,000)×7%=69,315.3元(每年),69,315.3×5=346,577(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776元(69,315÷12=5,776,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飛昇公司有佔用系爭房地之事實,是其請求被告飛昇公司遷讓房屋並給付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甲○○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6,5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10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7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劉寶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