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6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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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6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8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代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四字第裁22—AEV03116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肆萬玖仟伍佰元之部分撤銷。
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聲明異議人乙○○,於民國96年1月23日晚間19時許,在臺北市○○○路附近飲酒後,仍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於96年1月24日凌晨1時12分許,在臺北市○○○路○段、新生北路2段路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警員 柯忠誠 攔檢,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認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逾原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30日(即96年2月8日)均未到案,故原處分機關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6年5月9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萬9千5百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已於96年2月7日執行吊扣駕駛執照)。
三、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飲酒後仍為駕駛車輛,經警攔檢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情不諱,然仍矢口否認應受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辯稱:伊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為警查獲後,依刑法第185之3條規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處罰伊繳納3萬元予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北分會,行政機關即不得再為同為罰錢義務之行政罰,而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處分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等語。經查:
㈠受處分人就於前揭時地酒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經警測其
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而為舉發等事實,均不爭執,且有受處分人親自簽收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V03116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資佐證;且同一事實受處分人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96年度偵字第274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緩起訴條件為且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期間內向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北分會支付3萬元,該緩起訴處分亦經依職權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後於96年3月28日確定等情,亦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故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則本件關鍵即在於:是否有「一事不二罰」之適用,茲論述如下:
1.按94年2月5日公布,並於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合先敘明。
2.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於88年3月30日增定之立法理由為:「為維護交通安全,增設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規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其保護之法益為「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至明;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一條亦開宗明義載明,該條例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制定,則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2款之處罰規定,亦即著重管理防止飲酒後意識模糊下之駕駛行為,以防止交通事故、維護交通安全所為之處罰;且於95年7月1日始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亦就此情形修正增加第7項、第8項規定為:「(第
7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85條之2第2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第8項)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更可由修正意旨知悉,二者規範範圍之重疊;則刑法第185條之3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僅文義相同,且保護法益同一,行為人所為行為亦為同一,可認行為人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行正法上之義務,處罰目的同一,而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應依照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為裁處。則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者:
⑴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非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者,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⑵但吊扣駕駛執照屬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其
他種類行政罰,仍得裁處之。易言之,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可知,「罰鍰」之處分與「吊扣」駕駛執照1年之處分,二者係屬可分、且不必同時為之。
3.至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其最後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意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期間內,可對被告繼續觀察,此時若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規定,雖不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然「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效果相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是否包括緩起訴處分情形,固非無疑(此部分學者、行政機關及司法實務見解仍分歧)。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異議人(即被告)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應認不得得為之,始符其意旨。
4.有謂交通部前於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釋略以:查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一次會議記錄既已明確結論略以:「緩起訴乃附帶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在案,當依該部上開函釋結論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是以緩起訴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是以本案尚無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之適用。另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略以: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應依條例處罰。而認本件原依據之裁決法源處罰條例既已列舉處罰項目,且行政命令亦明定其項目,原處分機關裁即可立裁決云云。惟查:
⑴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
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16號解釋意旨參照)。原處分機關為本件裁處處,固有交通部前開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釋為依據;惟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1
6號解釋意旨,交通部上開函釋,僅得供本院參考,本院並不受其拘束,核先敘明。
⑵又行為人犯罪後雖經檢察官依職權諭知緩起訴,惟緩起
訴於猶豫期間內,其尚有可能遭撤銷致效力懸而未定,而不具實質確定力。雖行政罰法第26條並未將緩起訴列屬「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範圍,且緩起訴最終可能與不起訴有相同效果,惟自該條立法意旨觀之,須待行為人因緩起訴處分終局確定而不受刑事訴追時,行政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如行政機關於緩起訴期間內為行政裁決,自有可能因緩起訴日後遭撤銷而使異議人(即被告)同時受有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此顯與該條之立法意旨相悖,故應依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認應受行政裁罰之行為,關於「罰鍰」部分,同一事實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亦有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故本件受處分人因本件交通違規行為,係同時違犯刑事法律及行政法規,依上開說明,罰鍰部分自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況受處分人前經檢察官命應向公益團體支付3萬元確定在案,此雖非刑法所定刑罰種類,惟已對受處分人產生相當制約及影響財產上權利,應認實質上已該當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處罰,故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本件交通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除吊扣駕駛執照仍得予以裁處外,就該罰鍰4萬9千5百元部分,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刑事法律處罰,不得再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之。上開交通部令函認緩起訴乃特殊處遇措施,而非刑罰,應無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之適用等語,容有誤會。
⑶次按交通案件之處罰,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
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法律,應依該條例或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法律處罰外,其刑事責任部分,仍適用刑事法律有關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3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凡交通案件之處罰,應依該違反行為之態樣、違反後應予處罰之性質等細節,異其處理方式,非謂違規人違規後僅得於刑罰與行政罰擇一處罰,亦即於行政罰法第26條所定條件下,二種不同型式、目的之處罰仍得同時並存,故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並未排除刑罰與行政罰同時並存之情形,況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並參照同條例第10條及第88條之規定訂定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訂定,亦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母法,而行政罰法復為行政法中關於行政罰之總則性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須遵循行政罰法之規定,則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解釋及適用,自均不得違反行政罰法之規定,故上開所指本件應無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之適用,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究等語,亦無理由。
6.故:
1.本件受處分人人就前揭同一時地之就酒駕車行為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
1年,自96年3月28日起至97年3月27日止,即至97年
3月27日止前開緩起訴處分始得實質確定,於此期日前,受處分人仍有遭撤銷緩起訴處分、再另為刑事訴追之可能。然本件同一行為之原處分裁決日期為96年5月9日,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尚未期滿而未實質確定前,原處分機關即就同一事件裁決異議人罰鍰4萬9千5百元,依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未待前開有刑事處分效力之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前即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違,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即有理由,應予撤銷。惟前開酒後駕車行為罰鍰部分並非不罰,而係應另待前開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後再由原處分機關為適當金額之裁處(另或有裁處命補差額之可能),故不另為不罰之諭知,附此敘明。
2.至吊扣駕駛執照1年部分,乃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達赫阻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依行政罰法第26條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故受處分人就此部分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惠玲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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