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13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楊晴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1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6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
㈡甲○○於95年2月6日凌晨5時許,夥同某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地下室停車場內,由甲○○手戴手套、持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板手2枝及活動板手1枝,連續㈠破壞 闕淑芬 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門鎖,打開車門入內竊取新臺幣(下同)40元之硬幣及回數票1張;㈡破壞 吳昇益 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門鎖,打開車門入內竊取20元之硬幣;㈢打破 李燕清 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側車窗玻璃,以上半身侵入之方式,竊取車內174元之硬幣及回數票17張。得手後,為李燕清發現,報警當場逮捕甲○○而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竊盜使用之手套1雙、T型板手2枝及活動板手1枝。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闕淑芬、吳昇益、李燕清、 謝文華 之證詞。
㈢贓物領據(保管)單3紙、現場照片5張(起訴書誤載為6張,應予更正)及監視錄影光碟2片。
㈣供犯罪使用之手套1雙、T型板手2枝及活動板手1枝扣案可為佐證。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0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所有人│數量│沒收法條│備註│├──┼─────┼────┼───┼────────┼────┤│1│T型板手│甲○○│2枝│刑法第38條第1項│扣案││││││第2款││├──┼─────┼────┼───┼────────┼────┤│2│活動板手│甲○○│1枝│同上│扣案││││││││├──┼─────┼────┼───┼────────┼────┤│3│手套│甲○○│1雙│同上│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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