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058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九五六號),本院受理後(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四一二七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只要有少許之金錢,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九十四年四月間,因見報紙刊登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廣告,為圖蠅利,即撥打廣告上所刊登之電話號碼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未據起訴)聯繫,並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連同其前於九十四年三月間所開設之臺北劍潭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同日在臺北市○○○路○段、民族東路交岔路口中國石油加油站對面之福客多便利商店,以新臺幣七千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幫助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其他成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致電予 葉明衡 ,向其詐稱其之兒子遭到綁架,要求葉明衡給付金錢,致使葉明衡陷於錯誤,而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十八時許,至臺北市○○路○○○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在自動提款機接續存入新臺幣三千元、二萬六千元至甲○○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內;嗣於九十四年五月三日,又致電予乙○○,佯稱乙○○之身分資料遭到盜用,要求乙○○撥打電話與調查局「陳課長」聯絡,乙○○與「陳課長」聯絡後,「陳課長」再指示乙○○將錢轉匯至甲○○前開臺北劍潭郵局帳戶內以免錢遭盜領,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九十四年五月三日十四時五十二分許,至高雄市○○區○○路三段建楠郵局將其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一百萬元,匯至甲○○前開臺北劍潭郵局帳戶內。嗣經葉明衡向其子查詢實情,及乙○○嗣後無法聯絡上「陳課長」,而分別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據被害人乙○○、 葉明潭 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臺北劍潭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乙○○匯款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儲戶存摺、金融卡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且近來詐欺集團犯案猖獗,每每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之相關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況若有人需要存款帳戶合法使用,當可自己前往金融機構申辦,且現今金融機構開立一般存款帳戶亦無須收取任何費用,故實無任何必要須以高達新臺幣數千元之代價,向他人收購帳戶使用,上情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被告與向其收購帳戶之人並不熟識,則其任意將帳戶資料以新臺幣數千元代價交付予陌生之人,對該帳戶之利用情形復未積極探查,其確有容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使用之未必故意,亦甚灼然。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㈠查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
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新法修正施行後,收購被告帳戶之成年男子與其共犯先後二次詐欺取財犯行,即需分論併罰,不得再依舊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行,依舊法應成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適用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相比較結果,新法將詐欺取財罪得科處之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本件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又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於想像競合犯部分,即認新法第五十五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另亦認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為法院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均非屬法律之變更,若純為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⒈新修正刑法第三十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第一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第二項)。」,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第一項)。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第二項)。」之規定相比較,法條文字上有所修正,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了符合學界通說即幫助犯應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之理論,且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以被幫助者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而不論被幫助者是否具有有責性;另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前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之外;上開條文之修正,對被告而言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新法。⒊又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並未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有所修正,比較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就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罰金刑所規定之最高額度均屬相同,並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並未與遂行詐欺行為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成年共犯共同詐欺他人,使被害人葉明衡、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再由該等為詐騙行為之人提領花用,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本案收購帳戶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其成年共犯間數次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方法均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連續詐欺取財罪。而該等為詐欺行為之成年人之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之行為僅成立一個幫助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在此不法份子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仍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從事詐財行為,增加被害人事後追索、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惟其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則刪除原本第二條之規定。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本案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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