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TH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08號),嗣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合議庭評議後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THICAI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偽造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壹張(姓名:NGUYENTHICAY,護照號碼:M00000000)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NGUYENTHICAI(中文音譯: 阮氏 改)原係於民國93年11月30日合法來臺並受僱於雲林縣林內鄉重興村進興
5號「 黃騰宅 」之越南籍勞工,其自上址之受僱處所棄職逃逸後,為求在臺繼續工作,竟與不詳真實姓名、綽號「 阿飛 」之越南籍成年女子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4年10月間,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由NGUYENTHICAI交付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予「阿飛」後,再由「阿飛」於不詳時地,偽造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姓名:NGUYENTHI
CAY,護照號碼:M00000000,下稱:工作許可證)1張,完成後將偽造之工作許可證交予NGUYENTHICAI。嗣NGUYEN
THICAI與「阿飛」復基於行使上開偽造工作許可證之概括犯意聯絡,首於94年間某日,由「阿飛」帶同NGUYENTHICAI,持上揭偽造之工作許可證,向桃園縣內某不知名自助餐店之不知情店主應徵工作,並由「阿飛」將偽造之工作許可證交予該店之不知情店主而行使之,使該店店主僱用NGUYEN
THICAI在該店工作,其後,該店店主復將偽造之工作許可證交予NGUYENTHICAI。另於95年1月7日,「阿飛」又帶同NGUYENTHICAI,向設址於桃園縣○○鄉○○村○○街○○巷○○弄○號廣味香早餐店不知情之負責人 王雅惠 應徵工作,並由NGUYENTHICAI將偽造之工作許可證交予王雅惠而行使之,使王雅惠僱用NGUYENTHICAI在其店內從事製作包子之工作。NGUYENTHICAI與「阿飛」之上開各舉,已足生損害於「NGUYENTHICAY」、該不知名自助餐店之店主、王雅惠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發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之正確性。嗣於95年1月19日凌晨5時20分許,為警於桃園縣○○鄉○○村○○街○○巷○○弄○號臨檢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工作許可證1張。
二、證據:㈠被告NGUYENTHICAI之自白。
㈡證人王雅惠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資料及護照號碼查詢資料各1紙。
㈣扣案之偽造外國人工作許可證1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NGUYENTHICAI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NGUYENTHICAI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扣案偽造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1張(姓名:NGUYENTHICAY,護照號碼:M00000000),為被告NGUYENTHICAI所出資購得,自為其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11第2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得上訴且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件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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