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原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薛進坤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 律師
陳貴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查原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郭進財,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乙○○,已據原告於95年6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3頁參照),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所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係訴外人世偉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稱世偉公司)向原告賒銷購油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兼物上保證人,擔保範圍包括世偉公司或被告對原告(含原告總公司及各分支機構)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貨款、票據、墊款、保證、信用卡消費款、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執行抵押權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之清償。而依世偉公司於92年9月19日與原告簽訂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加油站供貨聯盟契約書」(下稱系爭供貨聯盟契約)、「補充供貨聯盟契約書」,及於93年5月1日簽訂之「增修訂補充供貨聯盟契約書」之約定,未經原告同意,世偉公司不得將系爭供貨聯盟契約之權利或義務讓與第三人,或將所屬加油站出租、讓與或委託第三人經營;如積欠原告油款逾期未付,經催繳逾10日仍未付清,即構成違約事由。詎世偉公司於94年5月17日提早償還所屬北斗站、鹿港站、埔鹽站、龍井站等5站,各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及償還上楓站240萬元之周轉油款(此加油站尚欠460萬元)後,旋於次日辦理取回前由被告供擔保之抵押物,嗣再於94年5月19日要求原告重新分配各加油站賒銷擔保額度,然世偉公司自94年5月中旬起,即未按時繳款,經原告催繳仍未付清,計積欠購油款6,821萬5,136元。又世偉公司未取得原告同意,即先後於94年6月1日、6月2日、6月3日及6月6日將所屬北斗站、鹿港站、仁武站、上楓站及埔鹽站等5站之經營權讓與全國加油站。是世偉公司顯然違反上開系爭供貨聯盟契約之約定,原告即得向世偉公司請求違約之損害賠償,計有:營運設備補助360萬元、企業識別體系製作補助383萬5,700元、開幕4個月促銷獎勵880萬9,970元、為期3個月促銷獎勵獎金102萬6,046元、月折讓5,877萬9,914元及年折讓111萬5,770元、8個月之特別補助2千萬元、違約利息414萬6,091元及履約保證金3千萬元等項,共1億4,291萬3,491元;而被告既為世偉公司上開欠款及損害賠償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即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二、被告先後簽立之3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載明:「義務人兼連帶保證人甲○○」,即可認係被告表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依據,又該3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亦約明,申請登記以外之其他約定事項、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債務清償日期等項,均依系爭供貨聯盟契約辦理,是該3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與系爭供貨聯盟契約係相互為用,於該3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記載「連帶保證人」,與在系爭供貨聯盟契約上記載「連帶保證人」之效力相同。再依系爭供貨聯盟契約第3條第3項規定,擔保品不足時,世偉公司應覓連帶保證人,擔保契約義務之履行,連帶保證人得提供其所有之各項擔保品設定擔保,而被告既提供不動產為擔保,即屬本項所稱連帶保證人,故兩造間確有連帶保證之合意存在,自無需另以書面表示連帶或使用印鑑為必要。
三、系爭供貨聯盟契約係由被告代表世偉公司所簽訂署,被告對對於其中連帶保證人之規定,知之甚詳。因世偉公司要辦理賒銷業務,須提供擔保品,但不以世偉公司所有者為限,所以世偉公司即覓得被告提供擔保品,同時擔保品設定契約書內就有連帶保證人之約定,因擔保品經常更換,連帶保證人遂記載於擔保品設定契約書中,故系爭供貨聯盟契約即未再載明連帶保證人。又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被告自行製作及用印後再交給原告用印,並非依循原告制式文件填寫,可見被告係出於自由意志填寫「義務人兼連帶保證人」,伊明確知悉所負連帶保證人責任。
四、爰此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億9,951萬3,19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陳明 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為物權契約,而非債權契約,是僅代表被告同意以伊所有之不動產為世偉公司向原告購油款之擔保,且系爭供貨聯盟契約,並無世偉公司連帶保證人之簽名,故被告並非世偉公司向原告賒銷購油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又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訂立契約人」欄位,雖記載「義務人兼連帶保證人甲○○」,惟此僅係當事人之稱謂,不能證明被告有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另被告供擔保之抵押土地登記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均僅記載「設定義務人甲○○」,亦證被告旨在提供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抵押權,並無擔任世偉公司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至原告雖據系爭供貨聯盟契約第3條第3項之約定,解釋被告有擔任世偉公司連帶保證人之義務,依此解釋,被告並非系爭供貨聯盟契約之當事人,既為「人保」又提供「物保」,反而較契約當事人承擔更多責任,顯不合理。
二、再依系爭供貨聯盟契約第3條第2項規定及證人 陳輝齡 之證述,原告同意辦理賒銷購油業務之關鍵,在於廠商必須提供擔保品,故本件方由被告以伊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伊並無同時擔任世偉公司連帶保證人之意。又 郭純圍 僅是單純受託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程序之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格式,又係原告所提供,是縱證人陳輝齡曾告知郭純圍設定義務人須兼連帶保證人云云,其效力亦不及於被告,故兩造間並無連帶保證之合意。至原告指稱世偉公司有違反系爭供貨聯盟契約第14條第1項第4款、第9款及第10款等情事,經被告向世偉公司查證後,並非事實,原告所舉損害賠償金額,亦欠缺計算依據及基礎,是被告均否認之。
三、爰此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先後於92年12月29日、93年8月11日及94年2月25日以伊所有之土地數筆,為擔保世偉公司對原告依系爭供貨聯盟契約,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約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貨款、票據、墊款、保證、信用卡消費款、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執行抵押權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之清償,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共3筆,均經登記在案(本院卷一第76頁)。
二、世偉公司於92年9月19日與原告簽訂系爭供貨聯盟契約及「補充供貨聯盟契約書」,嗣於93年5月1日再與原告簽訂「增修訂補充供貨聯盟契約書」(本院卷一第76頁)。
三、世偉公司於94年5月19日發函要求原告重新分配各加油站之賒銷擔保額度(本院卷一第76頁)。
四、世偉公司於94年5月31日致函原告表示擬將伊公司所屬加油站讓與第三人經營,嗣於同年6月間,世偉公司所屬北斗站、鹿港站、仁武站、上楓站及埔鹽站等5站之經營權,均已轉讓於全國加油站(本院卷一第76頁)。
五、世偉公司尚積欠原告油款6,819萬3,999元、營運設備補助款180萬元、企業識別體系製作補助款191萬7,850元、開幕促銷獎金(除世偉站超出之161萬4,992元外,其餘不爭執)、第2年後每3個月之促銷獎勵金51萬3,023元、月折讓獎金(除世偉站超出之1,215萬5,978元、埔鹽站超出之290萬4,820元外,其餘不爭執)、年折讓獎金55萬7,885元及其他油商加油站加入特別補助1千萬元等款項(本院二第193頁、反面)。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除提供不動產為擔保外,兼有為世偉公司與原告所訂系爭供貨聯盟契約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合意,而世偉公司違約致原告受有前述各項損害,且積欠油款迄未清償,被告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云云;而被告對於伊先後提供土地數筆為世偉公司向原告之系爭供貨聯盟契約所負義務之擔保,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筆之事實,雖無爭執,惟否認兩造間另有連帶保證之合意存在,且以上揭情辭置辯,因之,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兩造間有無連帶保證之合意存在?爰說明如下: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亦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再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故依上開規定,須數債務人就同一債務明白表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始成立連帶債務,至契約當事人之稱謂是否表明「連帶」、「連帶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等相類用語,則與連帶債務之成立無關,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可參。本件被告提供土地為原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在稱謂部分,固載有:「義務人兼連帶保證人甲○○」等語(本院卷一第15、21、27頁參照),然依前揭意旨,當事人僅表明此類用語,尚不足以認定成立連帶債務,是被告與世偉公司間是否係連帶債務人,仍應視渠等與原告間之約定而定。查,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之所有約定,並無任何關於被告與世偉公司應就系爭供貨聯盟契約所生債務各負全部給付責任之表示(本院卷一第14至21頁參照)。又系爭供貨聯盟契約第3條第2項及第3項,雖規定世偉公司如以賒銷方式向原告購買油品,而購買金額超過世偉公司已提供擔保之額度,或擔保品不足時,世偉公司應另覓連帶保證人,以恢復擔保額度及擔保契約義務履行等語(本院卷一第29頁參照),惟核其文義,僅在要求世偉公司應提供相當於賒銷金額之物保或人保提供之擔保品,其意在以擔保品供賒銷購貨之擔保,尚不能認係連帶保證之意思,況系爭供貨聯盟契約、補充供貨聯盟契約書及增修訂補充供貨聯盟契約書等3份契約文件,被告均非契約當事人(本院卷一第33頁反面、第38、47頁),自難以系爭供貨聯盟契約第3條第2項及第3項之約定,即逕認被告同意負擔連帶保證人之責任。
㈡、如上所述,世偉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供貨聯盟契約,重在世偉公司如以賒銷方式購油,須提供擔保品,被告並未另以渠個人名義在契約書上世偉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或蓋章,證人陳輝齡即原告公司業務員亦證稱:「(問:為何供貨聯盟契約的連帶保證人的部分是空白的?)我們公司的作業規定,世偉加油站有限公司要辦理賒銷要提供擔保品,所以我要求世偉要提供擔保品,依據契約第3條第3項提供擔保品可以不一定是世偉公司名下的財產,所以世偉公司找第三人甲○○來提供擔保品,但是必須提供擔保品設定契約書,擔保品契約書內就有連帶保證人,所以原契約沒有再載明連帶保證人。」、「供貨聯盟契約書雙方都看過,我告訴甲○○若要賒銷要提供擔保品。」等語在卷足憑(本院卷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第97頁反面參照)。又原告、世偉公司及被告辦理抵押權設定事宜時,係被告先蓋章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再交由原告徵信審核後據以用印,原告公司徵信部門並未表示世偉公司提供之擔保品額度不足,復經證人陳輝齡證稱:「(問: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的過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我們有徵信來審核,我們用完章,又交給他委託的代書拿去設定抵押權登記。」、「(問: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是你和甲○○兩人同時簽?)不是。」、「(問:是誰先用印?)是甲○○先用印,且是他們的代書拿來給我們用印的。」、「(問:徵信部門有無不同意?)徵信部門沒有告知我不可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供貨聯盟契約書都要送給徵信部門審查用,因為有蓋章,所以是同意世偉公司提供的擔保品,才會在契約書上蓋章用印。」等語足參(本院卷第97頁至第97頁反面參照),堪認原告於辦理擔保品抵押權設定時,並無擔保品不足之情事,未要求世偉公司須另覓連帶保證人以增加履約之擔保。且證人陳輝齡又證稱:「(問:供貨聯盟契約如果有連帶保證人,但是沒有提供擔保品,你們是否會同意賒銷?)不會。因為賒銷一定要有擔保品。」等語(本院卷第98頁參照),更堪認世偉公司如以賒銷方式向原告購買油品,係以提供物上擔保為必要,至於有無人的擔保則非所問。因此,兩造洽訂系爭供貨聯盟契約及抵押權設定契約之際,被告既未在系爭供貨聯盟契約上簽名,原告復未要求世偉公司另覓連帶保證人,自不能謂被告代表世偉公司簽約並提供物上擔保,或抵押權設定契約當事人稱謂欄有記載「義務人兼連帶保證人」字樣,即謂兩造有以被告個人名義兼任契約連帶保證人之意思在內。
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物上擔保,並於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表明渠為連帶保證人,即兼有為世偉公司與原告所訂系爭供貨聯盟契約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合意云云,並非可採。此外,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對於系爭供貨聯盟契約所生債務,有何願與世偉公司各負全部給付責任之意思表示存在,自無從認本件兩造間有何連帶保證之合意。因之,縱世偉公司確有原告所指積欠購油款及其他違約情事,且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亦不負連帶清償之責。是以,本件原告依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億9,951萬3,19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駁回之。
伍、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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