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2樓選任辯護人廖振洲律師
謝美香 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緣乙○○前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二樓住處,簽發票號為0000000號、發票日為九十年一月十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其配偶甲○○收執。嗣因二人情感生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離婚,甲○○遂於九十三年一月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裁定系爭本票強制執行獲准(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一八號)。詎乙○○除於同年二月十一日向該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二0二號)外,明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均為其所填寫,並非甲○○偽造,然因不欲履行系爭本票債務,竟意圖甲○○受刑事處分,委請不知情之廖振洲律師,代為撰寫內容捏造「甲○○未經其授權同意,擅自填寫系爭本票發票日90(年)1(月)10(日)及票面金額10,000,000之阿拉伯數字,更改票據內容,顯已構成刑法上偽造私文書罪」等虛偽不實事項之刑事告訴狀,於同年四月十九日遞交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甲○○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甲○○是否成立犯罪,以上開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於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偵查(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一二六二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八一號)。嗣士林地院審理前開民事案件後,認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票面金額確為乙○○所填載,而判決乙○○敗訴,乙○○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該院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二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票號0000000號空白本票之金額欄填寫「壹仟萬元整」之文字,暨於發票人欄簽名、書寫其地址、電話號碼並按捺指印、蓋用印鑑章,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告訴人甲○○收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系爭本票發票日及金額欄記載之「90(年)1(月)10(日)」及「10,000,000」之阿拉伯數字,並非伊所填寫,伊向上開民事訴訟之第一審承審法官聲請將此部分筆跡送請專業機構鑑定,惟法官稱民事事件不作此等鑑定,除非提起刑事訴訟,方能進行筆跡鑑定。伊為求鑑定筆跡,證明上開阿拉伯數字並非伊所寫,方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主觀上並無誣告告訴人之意圖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在臺北市○○區○○○路○段○
○巷○○弄○○號二樓住處,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其配偶即告訴人收執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審判筆錄),並有系爭本票附卷可稽(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0七五號卷第一二頁),而被告亦不否認有於系爭本票之金額欄填寫「壹仟萬元整」之文字,暨於發票人欄簽名、書寫其地址、電話號碼並按捺指印、蓋用印鑑章,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告訴人收執等情。
㈡又被告簽發系爭本票後,因與告訴人情感生變,於九十二年
十二月二十三日離婚,告訴人遂於九十三年一月間向士林地院聲請裁定系爭本票強制執行獲准(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一八號)後,被告除於同年二月十一日向該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二0二號)外,復委請廖振洲律師代為撰寫內容略謂:「告訴人未經其授權同意,擅自填寫系爭本票發票日90(年)1(月)10(日)及票面金額10,000,000之阿拉伯數字,更改票據內容,顯已構成刑法上偽造私文書罪」等事項之刑事告訴狀,於同年四月十九日遞交臺北地檢署,而向該管公務員提出告訴人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之告訴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士林地院民事裁定、離婚書、民事起訴狀及刑事告訴狀在卷足憑(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八一號影卷、士林地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二0號影卷)。
㈢被告雖否認有填寫系爭本票之發票日「90(年)1(月)10(日)」及票面金額「10,000,000」等阿拉伯數字,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該等數字均係被告所填
寫(見本院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審判筆錄),而系爭本票前經士林地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固認:「本案待鑑筆跡(即上開阿拉伯數字部分)僅少量阿拉伯數字,由於其筆畫線條簡單,不易充分表現出書寫者之筆跡『個性』及『慣性』特徵,且不同書寫者巧合寫成類似式樣之機率亦較高,故歉難認定」等語,然該局另認:「經採光學方法檢視發現,前待鑑阿拉伯數字與各本票上其他手寫字跡之墨色反應均相同,惟是否即為同一支筆所書,則因同廠牌同型號之不同支筆,其墨色反應通常亦相同,故無法認定」等情,有該局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調科貳字第0九四00五四六六一0號函在卷可稽(見士林地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二0號影卷),是前開手寫之阿拉伯數字,與系爭本票之國字金額、發票人簽名、地址及電話號碼等手寫文字之墨色反應既屬相同,已堪認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金額之阿拉伯數字,與國字金額、發票人簽名、地址及電話號碼等文字,均係以「同廠牌同型號筆」書寫而成。參以被告自承上開國字金額、發票人簽名、地址及電話號碼等文字,均出自其本人之手,而經本院比對被告所寫地址「31號2F」中之「1」、「Tel」中之「T」、「l」及「00000000」中之「1」,與被告否認為其字跡之金額「10,000,000」中之「1」及發票日「90(年)1(月)10(日)」中之「1」,均可見「於一直豎筆畫之尾端向右挑勾」之書寫特徵(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八一號影卷),益證上開金額及發票日欄之阿拉伯數字,同為被告所寫。而士林地院審理前開民事案件後,亦同此認定,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該院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二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亦有卷附該民事事件影卷足參。被告就其所指系爭本票發票日及金額之阿拉伯數字係告訴人之筆跡乙節,又始終不能舉證供本院調查,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該部分數字確係告訴人所填載,自難認告訴人有偽造系爭本票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之犯行。綜上足認被告向臺北地檢署具狀指述告訴人擅自偽填系爭本票發票日及票面金額阿拉伯數字等內容,確屬虛偽。被告辯稱該等阿拉伯數字並非其書寫云云,顯屬事後為脫免系爭本票債務所為之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至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於離婚書、離婚登記申請書及臺北
銀行開戶資料上所寫之阿拉伯數字「1」,均無一筆直畫末端向右挑勾之特徵;且系爭本票發票日期數字「9」,寫法不同,肉眼即可辨識;發票日及金額欄之阿拉伯數字「0」,又與離婚登記申請書及臺北銀行開戶資料上所寫之「0」,起始之下筆處不同,致被告所寫之「0」較為細長,而發票日及金額之阿拉伯數字「0」則較渾圓,顯非被告自寫云云。然查被告供稱系爭本票約於八十八年十月底開立(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八一號卷附被告警詢筆錄),離婚書及離婚登記申請書則係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始簽立,臺北銀行開戶資料更早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即已填寫,此觀卷附離婚書、離婚登記申請書及臺北銀行開戶資料自明(見本院卷),衡情即便同一人之手寫筆跡,其筆畫特徵因書寫時間、環境及書寫者當時身心狀態等因素之不同而異之情形,亦屢見不鮮,已難逕以不同時空所書寫之字跡,資為比對之依據,遑論被告填寫離婚書及離婚登記申請書之時間,距其簽發系爭本票已相隔逾四年之久,其填具臺北銀行開戶資料與開立系爭本票,其間亦長達八月以上,此等文書與系爭本票作成之時、空迥異,縱彼此間之書寫特徵略有不同,亦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已屬無稽。
㈣承前所述,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金額欄所填載之阿拉伯數字
,既係被告所書寫,從而被告明知其所指告訴人偽填發票日及票面金額阿拉伯數字乙節,係屬虛構,且其所述,在刑法上構成犯罪,告訴人因而有受刑事訴追之虞,是被告所虛構之事實,已足使告訴人有受刑事處分之危險,其猶具狀向臺北地檢署申告告訴人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足認其係因不欲履行系爭本票債務,始以前揭手法構陷告訴人,其主觀上具有誣告之故意至明。被告雖否認有誣告意圖,辯稱:伊係因民事訴訟第一審承審法官稱民事事件不作筆跡鑑定,除非提起刑事訴訟,方能進行筆跡鑑定。伊為求鑑定筆跡,證明上開阿拉伯數字並非伊所寫,方提出刑事告訴云云,選任辯護人則辯稱:被告僅係懷疑告訴人填寫,非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為虛偽之告訴,縱被告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亦不得指為虛偽云云。惟查:
⒈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金額欄所填載之阿拉伯數字,既係被告
所書寫,已如前述,被告自屬明知,難謂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遑論有何鑑定筆跡之必要。其竟否認為其所寫,進而具狀指稱係告訴人偽造,顯見其所申告之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且全然無因,其主觀上確有明知為虛偽而構陷誣告之故意至明。所辯其目的僅係為進行筆跡鑑定,並無誣告之意圖云云,不足採信。
⒉至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已於偵查中當庭撤回偽造私文書之
告訴,並向告訴人致歉,顯見被告並無使告訴人受刑事追訴之主觀意圖云云。然按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祇須具有誣告意思,及所告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完全成立,故誣告完成以後撤回告訴,不過犯罪既遂後之息訟行為,與誣告罪之構成毫無影響。嗣後變更其陳述之內容,與已成立之誣告罪亦無影響(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八二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三六0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選任辯護人固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偵查中陳稱:伊等願意撤回偽造文書之告訴,伊等誤會告訴人而提出告訴,願意道歉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九一號卷第一六頁),惟被告基於誣告之意思,而為足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申告,一經達到於臺北地檢署該管公務員時,其誣告罪即已成立,自不因其嗣後撤回告訴、變更其陳述內容,而影響誣告罪之構成。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明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金
額阿拉伯數字均係其所填寫,並非告訴人偽造,仍基於誣告之故意,向臺北地檢署具狀申告係告訴人偽填、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足以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其誣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廖振洲律師具狀誣告告訴人,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其明知系爭本票為其親自簽發,並非告訴人所偽造,僅因二人離婚後,其不欲履行系爭本票債務,即故意構陷告訴人偽填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金額,而誣告告訴人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已使國家偵查機關開始無益之調查程序,且所申告之事實,在刑法上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有使告訴人受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訴追之虞,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甚鉅,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卸責,不思悔悟,迄未獲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唐于智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