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241號原告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 律師複代理人 謝啟明 律師
方文君 律師被告國防部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
洪大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 葉菊蘭 ,嗣於民國95年12月25日變更為乙○,並由乙○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一件附卷可稽,核無不合,先予敍明。
二、原告起訴兩造於85年8月19日簽訂土地買賣協議書,由原告承購被告高雄市○○區○○段150、156、157地號之3筆土地。另外由原告以成本價提供翠峰國宅522戶予被告,由被告分配予上開土地之拆遷戶。其中第6條約定「甲方(即原告)以成本價格提供翠峰社區國宅五二二戶交乙方(即被告)依法分配本基地上之國宅用地拆遷戶。另乙方前向甲方預借之君毅正勤社區國宅三十九戶額度一併抵銷。」、第7條約定「乙方應將分配後之拆遷戶名冊交甲方辦理繳款簽約進住手續。繳款方式為國宅售價百分之十五由拆遷戶於簽約進住時自行繳納,餘百分之八十五價款連同利息由乙方負責籌款,自拆遷戶簽約之日起二個月內向甲方付清,乙方掛帳期間之利率比照國宅貸款計算。」。被告所屬之海軍總司令部以
85.10.07.(85)揚眷字第02742號來函以:「主旨:檢送左營海光三村、勝利新村暨聯勤四知14村等三眷村遷住翠峰國宅名冊乙份,請查照。說明:請依附件名冊發函通知承購戶辦理繳款、簽約、進住手續」,上開附件名冊計有470戶,並已載明各住戶遷住之翠峰國宅之棟別、門牌號碼、坪型通知470戶分配辦理,原告於85年10月間依上揭兩造協議書,遵約依被告通知之附件名冊,通知配住戶辦理繳款、簽約、進住手續完畢。該等分配戶其中469名於85年10月間均已辦妥繳交國宅售價之15%及簽約、進住,依上開協議書第7條,被告應於拆遷戶簽約之日起向原告付清國宅售價85%及利息,原告乃於85年12月10日以高市府宅四字第48037號函通知被告依上開協議書第7條繳納該等469戶之85%之國宅價款及利息,惟被告所屬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86.01.28.(86)祥祉962號函覆以翠峰國宅房價85%及利息之繳付期程,雖曾於協議書訂明,惟眷改特別預算尚未經行政院及立法院審查通過運作,無法依程序撥付。86年6月19日原告又以眷改特別預算已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促被告繳付470戶85%價款及利息。
經多次催繳,被告所屬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87.04.30.(87)祥祉4682號函始撥付新台幣(下同)12億2975萬3032元,惟其聲明上開款項僅係繳付 施秀山 等405名住戶85%價款,另趙海玉、 董萬華 二名,依規定收回眷舍註銷居住權,不予撥款,餘額為 張巫峰 等63名違建戶之拆遷補償款7450萬6365元,不足85%房地總價款之差額款部份,則要求原告給予辦理國宅貸款,至此原告始知被告以85年10月7日函送交之470名之分配拆遷名冊,其中有63戶係違建戶,而被告以張巫峰等63名係違建戶配住資格有爭議為由,拖延、拒繳彼等房地價款85%及利息。惟原告對於被告提供之470個配住戶附件名冊,並無權審查其配住資格,該等配住戶依眷村改建條例或其他法津規定是否符合配住資格,配住何一棟別、門牌號碼、坪型等均為被告權責,實際上亦由被告自行辦理完畢,被告始行造附件名冊通知原告辦理後續之繳款、簽約、進住事宜。張巫峰等63名既在被告提供配住之名冊內,並經被告載明彼等配住之棟別、門牌號碼、坪型,原告亦僅得依被告提供配住之附件名冊,依協議書所載通知配住戶繳納85%價款及簽約、進住,原告所為者均係依雙方之協議履行並無任何疏失,則被告自不得以其未善盡審核之責,疏忽或誤將張巫峰等63名係違建戶納入名冊之可歸責於被告自己之事由,作為拒絕依約繳付彼等85%價款之理由。經雙方多年來多次協商,均未達成或解決本件價金給付有關問題之共識。事涉本案之違建戶有49戶,其中張巫峰等20戶違建戶已同意自行繳交85%房價尾款,惟至94年9月底止,尚有 胡莉麗 等29戶之房地尾款本金未繳。核算被告應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67,487,603元(即胡莉麗等29戶所積欠之本金為40,656,440元連同各戶自簽約日起至94年9月30日止之利息計為18,591,718元、張巫峰等20戶各戶自簽約日起至各自繳交85%房價尾款日止所積欠之利息計為8,239,445元),被告依雙方之協議書當有給付之義務,爰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之。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487,603元,及自9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本金38,156,440元依附表一所示之國宅基金提供部份之利率、本金2,500,000元依附表一所示之銀行融資提供部份之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國宅之房地買賣契約乃存於「海光三村」等三村住戶與原告間,被告僅依法撥付輔助購宅款予原眷戶,及拆遷補助款予違占建戶,是以系爭土地買賣協議書雖為本件原告與被告機關所簽定,然本件系爭國宅之房地買賣契約係由「海光三村」等三村住戶與原告簽訂,被告機關並非該房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故被告應無負給付房地買賣價金之義務;被告僅依法提供補助購宅款予符合眷改條例所指原眷戶資格之受分配戶繳付餘款,至不符原眷戶資格而依法未能享有輔助購宅款之違占建戶者,由被告洽請原告協助渠等辦理銀行貸款繳納,是以系爭土地買賣協議書第7條約定,僅為繳款程序上之記載,而非被告負有代違占建戶繳交房地價款之義務;原眷戶與違占眷戶之區別業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相關規定所明定,且本件系爭土地買賣協議書中亦有載明,是以原告主張渠未曾知悉且不可歸責於渠云云,實不足採;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國宅買賣價金,然亦與原告負有價購高雄市○○區○○段150、156、157地號等土地之義務間,具有履行上之牽連關係為,被告應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國宅之買賣價金,然被告亦得於1,085,908,550元之數額內主張抵銷,兩造所以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協議書,乃因原告欲於被告所屬「海光三村」等三眷村所座落之高雄市○○區○○段150、156、157地號等土地上興建國宅,然於系爭土地買賣協議書訂立後,原告遲未確定上揭三筆土地之價購期程,經被告於89年、90年函知催告,仍未給付土地買賣價款,至92年間原告始以因國宅政策調整,擬將系爭土地變更為公園用地,請工務局編列預算向被告撥用開發,惟迄今未見原告撥付任何土地價款予被告,反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國宅買賣價金,原告之行為無異於阻止付款條件之成就,被告自得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土地價款之給付。退步言之,縱兩造並未就土地買賣價金之給付約定具體之清償期,惟原告消極不予價購系爭土地之行為,實該當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清償期之發生,被告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系爭土地價款之清償期於原告起訴時已屆至,被告機關應得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土地價款之給付,並以此金額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兩造為執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於85年8月19日簽訂土地買賣協議書,由原告承購被告高雄市○○區○○段
150、156、157地號之3筆土地,並由原告以成本價提供翠峰國宅522戶予被告,由被告分配予上開土地之拆遷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買賣協議書影本乙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又「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判決參照)。且公務機關於締結私法上之契約時,基於依法行政之特性,各行政機關原則上均應推定其知悉締約時之現行法令,如行政主體或公務機關間之私法契約因文意不清、句意不明導致締約之行政主體或公務機關為履行合約而致違反法律之規定時,該條款即應為限縮之解釋,始符合公務員依法行政之要求。此外,如契約條款之文意不清、句意不明,導致契約違反法令而有契約全部無效之疑慮時,基於契約之合法性解釋原則,亦應將該條款文義於合於法令之規範下限縮或擴張其文義,以符合法令之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於土地買賣協議書第7條已承諾將自行籌款支付價款85%及遲延給付之利息云云,然而為被告所否認,稱該條之約定僅係撥款程序上之約定等語,經查:
(一)按「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前項所稱之違占建戶,以本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為限。」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所明定。又「原眷戶可獲之輔助購宅款,以各直轄市、縣(市)轄區內同期改建之國軍老舊眷村土地,依國有土地可計價公告土地現值總額百分之六十九點三為分配總額,並按其原眷戶數、住宅興建成本及配售坪型計算之。分配總額達房地總價以上者,原眷戶無須負擔自備款,超出部分,撥入改建基金;未達房地總價之不足款,由原眷戶自行負擔。」、「改建、處分之眷村及第四條之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戶,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售之,並洽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亦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規定,被告僅依法提供補助購宅款予符合眷改條例所指原眷戶資格之受分配戶繳付餘款,至不符「原眷戶」資格而依法未能享有輔助購宅款之違占建戶者,由被告洽請原告協助渠等辦理銀行貸款繳納,要非全數逕由被告代所有受分配戶負給付之責。觀諸與本件相關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50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796號判決,亦均認:「此所謂『負責籌款』係指由被告依法提供補助購宅款予符合眷改條例所指原眷戶資格之受分配戶繳付餘款,至不符『原眷戶』資格而依法未能享有輔助購宅款之違佔建戶者,由被告協助渠等辦理銀行貸款繳納,要非全數逕由被告代所有受分配戶負給付之責。」,足見本件土地買賣協議書第7條之約定,非指被告負有代違占建戶給付系爭房地價金予原告之義務,仍須回歸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如將該協議第7條強加解釋為被告無論何種情形均須代所有受分配戶負給付之責,而不區別「原眷戶」或違建戶時,則不啻要求被告違反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違法行政,且造成原被告當時締約之相關人員均有違法失職之疑慮,是原告主張土地買賣協議書第7條之約定係屬給付之約定,並不足採。
(二)至於原告另稱依海軍總司令部(85)揚眷字第02742號函附件所載之住戶(即原眷戶)與公地自建戶(即違占建戶)等,難從文字上逕為區別,且該函文中亦未載明承購戶之差異及法令依據,故難以此歸責於原告云云。惟查: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相關條文業就原眷戶及違占眷戶所得享有之權益予以明定,已如前述,原告高雄市政府既身為行政機關,並參與辦理眷村改建之相關作業,理應熟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規定,自不待言。且本件土地買賣協議書第5條亦已明文約定:「原眷戶及違占建戶房屋與地上、地下及空中一切設施等均由乙方負責騰空清理,……。」,可見該協議書中已明確提及原眷戶及違占建戶,並非原告所稱系爭土地買賣協議書並無原眷戶或違占眷戶之區別。再觀諸被告提出與本件有關之國宅買賣契約,亦已明訂雙方當事人為原告高雄市政府與違占建戶,可知本件須負擔給付房地價款義務之人應為違占建戶,被告機關依法僅係協助違占眷戶辦理貸款,益證系爭土地買賣協議書第7條實係基於上開法令規定之範圍內所為之約定,並無任何矛盾或違法之處。堪信被告抗辯系爭土地買賣協議書第7條之約定,僅為繳款程序上之記載,而非被告機關因此負有代違占建戶繳交房地所餘價款之義務之情係屬合理。又本件尚未繳款或貸款向原告繳納者,均係屬違建戶,其中並無「原眷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以土地買賣協議書第7條,主張被告有給付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於法尚有未合,其請求即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7,487,603元,及自9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本金38,156,440元依附表一所示之國宅基金提供部份之利率、本金2,500,000元依附表一所示之銀行融資提供部份之利率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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