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3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3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33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參張及簽單簿冊貳本及簽賭記錄筆記本1本,均沒收。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參張及簽單簿冊貳本及簽賭記錄筆記本1本,均沒收。
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2、13行「因丙○○、乙○○與甲○○引發賭資糾紛而報警」,應補充更正為「因丙○○與乙○○、甲○○引發賭資糾紛,嗣經丙○○於民國98年4月21日下午4時45分許報警處理而查獲。」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按刑法第62條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被害人或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65號判例意旨參照)。至被告乙○○於自白書中稱有自首情事乙節,經本院電詢大園分局員警當時之報案內容,警員 陳銓成 稱:「報案是說有人在爭吵,並沒有說到賭博的事...後來乙○○的太太是經過通知才來,警員才知道他們是簽六合彩。」(見本院卷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是被告丙○○係遇賭博糾紛無法領錢始向大園分局報案,被告丙○○、乙○○等人均無於偵查機關知悉犯罪前即主動表明欲接受裁判之意,核與前開自首之構成要件不符,併此敘明。被告乙○○、甲○○自97年6月間某日起至98年4月21日下午4時45分許為警查獲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係利用賭客中獎機率較低之機會從中博取利益,顯具有營利意圖,其以經營香港六合彩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集合犯」犯罪型態,為包括一罪,僅論以一罪即足。又被告乙○○、甲○○之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乙○○、甲○○以一行為觸犯上述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其中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甲○○不思以正當之工作獲取報酬,竟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供人簽賭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被告丙○○之簽賭犯情尚輕,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大,並念及被告3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六合彩簽單3張及六合彩簽單帳冊2本與簽賭記錄筆記本1本,係被告乙○○所有,供其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2頁),復依「共犯連帶責任」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
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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