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再微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再微字第5號聲請人即再審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再審被告大學校園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 律師
吳尚昆 律師 洪榮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小字第636號民事判決、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本院98年度小上字第44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原告就鈞院98年度壢小字第636號民事判決(以下簡
稱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業已敘明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管理委員會委員均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大學校園一期大廈住戶大會暨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7條、第8條等規定依法選任,故丙○○顯無法定代理權,其以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自居,對再審原告提起訴訟顯然違法。原第一審判決未遑查明,亦認無法定代理權之丙○○為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遽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自屬判決違背法令,而此項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4款、第249條第1項第4款之具體事由既經再審原告詳述甚明,再審原告即已述明原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之處,殊無疑義。惟鈞院98年度小上字第44號民事裁定(以下簡稱原確定裁定)理由竟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自無何違背法令之處」茲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理由。惟因丙○○是否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端視其及其他自稱為再審被告管委會成員是否均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及大學校園一期廈住戶大會暨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7條、第8條等規定經該社區各棟(A至H)住戶大會依法選出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代表各該棟行使社區委員職權以為定,而此項與起訴合法要件攸關之事項,依上揭法律解釋判例規定及說明,應屬法院應依職權進行實質調查事項,原確定裁定徒以「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桃園縣政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報備證明,大學校園一期社區97年度(第8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議題為證,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資格於形式上尚無得指摘之處」即認原第一審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為明顯。蓋上開報備證明,充其量僅能證明丙○○及其他所謂社區委員於非法組成所謂管理委員會後,向桃園縣政府為報備之舉,均無法證明渠等係各棟住戶大會依法選出之社區委員。實際上,丙○○及所謂其他第
9屆社區委員,無一係經由各該棟住戶大會依法選出者,此為社區住戶所週知。則法院未依職權調查遽以上述之報備證明與會議記錄,導出丙○○及第9屆社區委員係依法選出,非但違反上揭法律及判例指明法定代理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權調查事項,亦有違證據法則。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47條、第48條、第49條及其立法理由,均
已指明法定代理權之有無,係法院不問訴訟程度進行如何,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事項,且事涉公益,自應為實質之調查,是原確定裁定之此項見解顯與上述法律及判例意旨違背,且其既係以再審原告之上訴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上訴,顯見其並未依職權為實質之查明,在在顯示原確定裁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再審原告以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違背法令事項據以敘明上
訴理由,要屬合法有據之訴訟行為,有如上述。而原確定裁定,竟以原第一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認再審原告上訴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第2項、第444條第1項裁定駁回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第441條之1第5項、第447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475條規定及上述㈠所載法律、解釋、判例意旨觀之,該確定裁定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
㈣另外,再審原告迄收受原第一審判決前,對於原第一審法
院民國98年6月11日調解通知書毫無所悉,致此項送達不合法而經一造辯論判決,要難謂合。綜上所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
⒈原確定裁定廢棄,回復第二審訴訟程序。
⒉原第一審判決應予廢棄。
⒊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辯稱:㈠再審被告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經向桃園縣
政府完成組織報備,並選舉丙○○擔任主任委員。依再審被告大學校園第一期大廈住戶大會暨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7條明定:管委會設委員13之17人,每部電梯住戶至少推選1人,由A棟至H棟成員自選之。再審被告歷屆管理委員之推選,均由各棟住戶以選票推選,而後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報告推選結果,本屆(第9屆)委員之選舉亦然,97年7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已由主席報告第
9屆管理委員之推選結果,並公告委員職稱,提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住戶大會)中選舉,然全體出席住戶已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對推選結果表決無異議通過,應認其選舉程序已無瑕疵,主任委員丙○○應有合法代理再審被告之資格。
㈡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無代理權,此一
事由業經再審原告依上訴程序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理由中主張之,此可見其上訴理由狀即明,並經上級法院審酌,於裁定內敘明理由,是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法再審原告不得再提起再審。
㈢再審原告主張確定裁定法院未依職權就再審被告是否經合
法代理予以實質調查,惟參以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事實審法院就有無代理權之調查欠周,應尚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應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㈣再審原告雖主張丙○○非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無法定
代理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惟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他造當事人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最高法院68年台再字第
1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再審原告當不得以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欠缺代理權為由,提起本件再審。
㈤綜上,再審原告請求再審,應屬無據,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同條但書定有明文;觀諸上開但書之規定,係以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則其事由已受上級法院審判,為訴訟經濟計,乃不許當事人復以再審之方法更為主張,故如其上訴係因不合法而被駁回者,因未受上級法院實體審判,自無不許其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理,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再審原告前以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非具合法代理權之人為由,就本院98年度壢小字第636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小上字第44號受理在案,惟本院98年度小上字第44號民事裁定,認再審原告之上訴並非合法而以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小上字第44號民事卷宗查閱無訛,揆諸上開說明,再審原告復再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尚無違民事訴訟法第495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他造當事人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最高法院68年台再字第14
5號判例意旨、70年度台再字第262號、75年度台聲字第17
5號、80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81年度台再字第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再審原告以丙○○非再審被告之合法法定代理人為由提起本件再審訴訟,惟倘丙○○確非再審被告之合法法定代理人,應僅限再審被告始得依上開規定提起再審訴訟,他造當事人之再審原告,自不得據此提起再審之訴,是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不合,自非適法。
五、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30號判例意旨、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裁判意旨均可參照。再審原告主張,其於本院98年度小上字第44號上訴程序,已主張丙○○尚非再審被告之合法法定代理人,法院即應依職權調查,然未調查而為民事確定裁定,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惟觀諸再審原告上開主張,顯係指摘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調查證據欠周(即丙○○是否為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亦屬事實認定),揆諸上開說明,此尚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自不得據此提起再審。
六、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迄收受原第一審判決前,對於第一審法院98年6月11日調解通知書毫無所悉,致此項送達不合法而經一造辯論判決,要難謂合云云;末查:再審原告之住所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3樓一情,有戶籍謄本1份附於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4805號卷(附於本院98年度小上字第44號民事卷宗)可稽,並據再審原告於民事聲請再審狀記載明確;本院98年度壢小字第636號(原98年度壢小調字第228號)小額訴訟程序,將98年6月11日上午11時15分調解通知書依上開地址送達,依上開民事卷附之送達證書所示,上開調解通知書已於98年5月19日寄存送達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見上開民事卷第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上開調解通知書於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於本院98年度壢小字第636號民事小額訴訟程序行調解期日98年6月11日之5日前(98年6月6日)之98年5月29日已經合法通知,並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依再審被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上開民事卷第15頁至第16頁),與法尚無不合,再審原告以上開情詞為由,提起再審,亦屬無據。
七、綜上,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事由,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
505條、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陳筱蓉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書記官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