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6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60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永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被告羅永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01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3月5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查被告於99年9月1日16時15分,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扣得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45公克,淨重共0.25公克),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
0.2230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9月16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995819號毒品鑑定書可稽,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惟除該違禁物係無主物,可無庸有裁判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宣告沒收外,仍須該違禁物係犯人所有,或雖非犯人所有,然與犯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對該犯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人單獨宣告沒收;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故若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未經處置,則因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屬犯罪行為,檢察官自不能置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於不顧,逕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64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嗣認有繼續施用傾向,並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3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實施強制戒治,嗣已執行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於民國101年2月16日以新戒所輔字第1010500162號函報被告停止戒治,認被告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3月5日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以新戒所輔字第1010500095號函檢附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報請停止戒治報告表、不起訴處分書(見戒執一卷第7-8頁、戒毒偵卷第8頁)附卷可稽。而該案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淨重0.2230公克、驗餘淨重0.2228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9月16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995819號毒品鑑定書及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採證照片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66-68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四、惟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中記載:被告於99年8月28日24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而被告係於99年9月1日與他人為毒品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扣案物等情,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參,佐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跟 林昇宏 買過2次毒品,第1次是99年8月28日或29日,伊前次購買的毒品都施用完等語(見毒偵卷第42頁),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部分,非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且尚未經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自仍未偵查終結,應由檢察官續行偵查,是依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予以沒收銷燬,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