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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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8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84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被告 陳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叁萬壹仟柒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1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借據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40,013元及自民國10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民國101年
6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831,713元及自100年
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68%計算之利息,暨自
10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㈢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 陳乃源 (原名 陳重修 )於89年8月24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9年8月24日起至109年8月24日止,利息按臺灣土地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2.5碼機動計算,每月為1期,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金利息,並約定未按期繳納本息時,除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加付違約金外,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陳重修未依約給付本息,經原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該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58898號執行分配結果,原告獲配之金額仍不足完全清償借款債務,尚欠本金831,713元及自100年4月23日起按週年利率2.68%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借據約定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債權憑證、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違約金及利息計算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32、7至11、33、37至41、48至4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9,14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賴淑美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書記官駱俊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