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小上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小上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修補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小上字第9號上訴人穎承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補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22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小字第15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
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次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5規定,小額程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二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上訴論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認定事實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未具體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
72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聲字第1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於民國99年1月20日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所載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工程於97年7月下旬完成追加工程,兩造當面於施工
現場驗收點交,上訴人同時取得驗收款,此距被上訴人所稱之實際完工日期(約97年7月上旬)已有半月之久,如有上述情況怎可能未曾察覺而順利點交。
㈡上訴人於97年8月、9月以及10月中接獲被上訴人來電告
知,系爭工程之塑膠天花板塌陷,上訴人隨即派遣原施作師傅「 呂江河 」、「 徐涌廷 」以及「 阿祥 」等3人至被上訴人家中進行修復,修復完畢後即告知被上訴人塌陷原因為強力外風導致,應另僱工修繕,上訴人並未有被上訴人所稱置之不理等情事。且系爭工程之塌陷原因由專業施工人員鑑定結果為鐵板與牆面間隙未填補,強風由該處灌入引起(參原審卷第53頁,圖3、圖4)。而後觀諸被上訴人所呈之系爭建物照片(參原審卷第45頁),該間隙業已填補完成,由此可證上訴人所言皆與事實相符,自無違反民法第493條第1、2項之情事,而無庸再對被上訴人負修繕義務。
㈢再者,判決書第4點第2項中所示亦與事實不符。被上訴
人稱上訴人所施作之天花板結構非鐵皮屋,乃位於被上訴人住處內,但就原證3(原審卷第17、18頁)照片中觀察可知塑膠天花板上曾為鐵皮屋頂,又觀諸照片7、8、9(參原審卷第45頁)皆可明確看出屋頂部分即為鐵皮加蓋。坍塌部分雖為天花板中間,然上訴人所指造成之原因為間隙過大,並非指天花板與鐵皮交接之處為坍塌點。
㈣復按一般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之案例,工程糾紛而無法判
定兩造之責任,應交付公正之第三人團體鑑定、仲裁。被上訴人既然委任律師,豈可能不知此事。另上訴人所示之工程估價單第3項,所使用實心塑鋼板之價額較原追加工程明細表(證物一)中之塑膠版高出數倍之面材,豈能以該較高之價額請求給付修補費用。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契約及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新
臺幣(下同)23,500元實無依據,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以資救濟。
三、經查,本件係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首揭說明,上訴人自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上訴人上開上訴內容,並未提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外,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於嗣後據以請求之工程估價單第3項中,所使用實心塑鋼板之價額較原來追加工程明細表中上訴人承作時所使用之塑膠板高出數倍,豈能以該較高之價額請求給付修補費用云云,然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上訴人就原法院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上開陳述或書證,未能具體說明,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78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上揭法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陳筱蓉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書記官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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