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袁健峰律師
陽文瑜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河泉 律師被告丙○○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430號),被告等人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自民國(下同)97年8月間起擔任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地下酒店之現場負責人,甲○○係該酒店之服務生,丙○○擔任雜務並負責媒介男客到酒店消費後抽傭,均受僱於負責人 楊逸民 (已歿,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乙○○明知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先後於97年4月間、97年
6月間、97年9月間,以每坐檯2小時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00元代價,僱用大陸籍成年女子 林愛銀 、 高秋 英、 吳萍 及 陳秀芳 (4人業已遣返,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該酒店從事脫衣陪酒工作以牟利。乙○○、甲○○及丙○○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97年9月25日晚上10時許,由喬裝顧客之員警循線撥打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丙○○指引喬裝員警至上揭地下酒店消費,乙○○即以電話通知林愛銀、 高秋英 、吳萍、陳秀芳及越南籍人士 黎氏 調進入包廂陪酒,迨林愛銀、高秋英、吳萍及陳秀芳在包廂內擲骰子陪酒並脫衣殆盡時,員警旋表明身分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逸民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黎氏調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林愛銀、高秋英、吳萍、陳秀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復有大陸地區人民管理系統基本資料查詢、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資料報表、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8張及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爰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及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甲○○、丙○○係犯刑法第
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自97年4月間起至同年9月間,反覆、密接地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容留營利而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一罪。又被告乙○○、甲○○、丙○○就上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重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處斷。爰審酌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乙○○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34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86年5月5日確定在案,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等情,依刑法第76條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故被告乙○○前視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另被告甲○○、丙○○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均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業具悔意,審酌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至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被告乙○○所有因犯罪所得或供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二所示等物,並非被告3人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等人犯本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擲骰子用之大碗公貳只│├──┼────────────┤│2│骰盅肆只│├──┼────────────┤│3│骰子叁拾伍顆│├──┼────────────┤│4│名片肆拾捌張│├──┼────────────┤│5│估價單伍張│├──┼────────────┤│6│通訊聯絡簿壹本│├──┼────────────┤│7│被告乙○○犯罪所得│││現金貳萬貳仟元│├──┼────────────┤│8│保險套陸只│└──┴────────────┘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行動電話(含SIM卡)8支│├──┼────────────┤│2│喬裝員警採訪費│││新臺幣陸仟貳佰元│├──┼────────────┤│3│大陸籍成年女子吳萍、高秋│││英、林愛銀、陳秀芳手提包│││內查獲之現金新臺幣柒仟壹│││佰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