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1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手臂之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桃園縣桃園市秀山96巷11號4樓之1之房屋係甲○○所有,甲○○於民國97年9月15日將該屋出租予A女(已成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警詢代號為3450-HV9809號)。於98年2月26日凌晨2時10許,A女因上該租屋處發生不明聲響,乃致電甲○○,請其前來查看,甲○○見斯時僅A女一人居住於該處,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伸開雙手欲擁抱A女,A女見狀閃避,故僅觸及A女之上臂,而對
A女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A女上址,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A女之舉云云。本院經查:
㈠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4樓之1之房屋係被告甲○○
所有,並於97年9月15日將該址租賃予A女,而A女於98年
2月26日凌晨2時許,因租屋址有不明聲響,A女乃致電被告甲○○前往查看乙節,業經被告甲○○供承在卷,核與A女於警詢、偵查中陳明確,此外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憑,自信屬實。
㈡被告甲○○雖否認有何欲擁抱A女及觸摸A女之舉,惟證人
A女於偵查中就案發經過已明確證稱:當天是請被告甲○○來看噪音的來源,被告甲○○有進入住處並查看噪音的來源,走了二、三分鐘後,被告甲○○轉頭對我笑,並張開手從我正面要抱我,伊將被告甲○○推開,被告甲○○有碰到伊手臂,但沒有抱到伊,伊立即撥打電話予友人 王伯涵 ,請王伯涵及等語明確,而證人王伯涵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天是凌晨3點左右接到A女的電話,感覺她非常的害怕,A女並大概描述當天情形,A女說她被房東騷擾,問伊有沒有地方可以讓她過一晚,伊即立即去接她等語明確,所述確與A女相符,且觀諸卷附A女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雙向聯絡紀錄顯示,於98年2月26日深夜,A女僅撥打3通電話,其一即係撥打予被告甲○○,另2通則均係撥打予友人王伯涵,此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檢送之帳單明細及本院電信資料查詢表各1份在卷足憑,觀諸A女致電予王伯涵之時間為深夜,衡諸常情,倘非有情況甚為危急之事,常人實無可能冒擾人睡眠之可能,突於深夜致電予他人之理,此益徵證人A女所述,非屬虛妄,應值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性騷擾行為,係以歧視、侮辱之言行使人感受「性別冒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立法理由,係因狼吻及其他強制觸摸行為在現行刑法未有明文處罰之規定,始明定此強制觸摸罪(此由93年5月5日印發之院總字第1774號、委員提案第5553號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可資參照)。再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處罰,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要件,亦即,須行為人具性騷擾意圖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外,尚須在乘人不及抗拒之行為特別情狀下,實行親吻、擁抱或觸摸等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行為,而在「觸摸」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行為中,該條項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身體部位如臀部、胸部,而為防免對被害人就其他身體部位之身體決定自由保護之疏漏,該項規定且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保護被害人身體決定自由客體之概括性補充規範,此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為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其法規範涵攝外延之確定,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應參酌立法理由關於使人感受「性別冒犯」之立法意旨等,綜合判斷之。參諸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甲○○當時已經碰到伊,被告甲○○當時的笑容讓伊覺得很害怕,被告甲○○當時有要對伊性騷擾的表情,害伊之後一直做惡夢等語明確,且人體之上手臂部位,並非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下所得碰觸之身體部位,尤其在夜晚時分,上開部位如未經本人同意而由他人刻意加以碰觸,確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應認係身體隱私部位無疑。是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聲請人未斟酌於此,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及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99年4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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