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354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芝菡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本院一○○年度易字第九二四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推事迴避聲請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又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十八年抗字第一四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以使人疑其將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另該條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乃謂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七十年臺抗字第一七四號判例、七十九年臺抗字第三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 吳勇毅 法官迴避部分
本院一○○年易字第九二四號妨害公務案件,原於民國一○○年四月八日起由本院民股吳勇毅法官承辦,嗣因本院院內職務分配調整,自一○○年九月十六日起,已改由本院平股法官李文娟承辦,故吳勇毅法官已非本案之承辦法官,就該案自無偏頗之情之可能,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吳勇毅法官迴避,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聲請李文娟法官迴避部分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一○○年度易字第九二四號案件刑事卷宗
核閱結果,現任承審該案之李文娟法官就此案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所列各款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之情形,合先敘明。
⒉又聲請人所稱承審法官就其聲請之關鍵證據未予調取、勘驗
及鑑定真偽,無非係針對本案相關監視錄影光碟、應訊錄音光碟部分有所爭執。惟本案業經前任承審法官吳勇毅於本院一○○年六月十三日及同年七月十八日行審理程序時,依公訴人及被告之聲請,傳喚證人即本院法警即 陳文英 、 陳弘毅 、 劉貞儀 及證人即本院政風室科員 歐如慧 到庭結證,並當庭勘驗卷附之蒐證光碟及被告自行拍攝之光碟,此有本院上開審理期日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一○○年度易字第九二四號卷一第六七至七九、一○六至一一二頁參照),又現任承審法官李文娟於一○○年九月十六日承辦本案後,雖未依聲請人之聲請,調取聲請人指定之監視錄影光碟、聲請人應訊錄音光碟,並鑑定光碟內容之真偽或再為勘驗聲請人指定之監視錄影光碟,惟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事實認定與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之准否或法院為發現真實而依職權調查證據,洵為法官依法行使審判職權之範圍,且係審判之核心事項,在不妨礙法官審判職權行使之下,法官依法自得審酌當事人聲請之准否以為訴訟之進行,並依法官之專業智識、經驗,就個案所呈之一切情狀、證據,而為事實之認定,是本案承審法官李文娟之訴訟指揮均係依法為之,並無不當之處,聲請人指稱:承審法官李文娟就關鍵證據所為之調查證據過程顯有偏頗之虞云云,無非係聲請人不解刑事訴訟程序之相關規定所生之主觀臆斷。從而,聲請人以上情認承審法官李文娟有偏頗之虞,顯屬無據。
⒊綜上,聲請人上開所述之理由,既尚不足生使一般人足以對
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產生疑慮之情形,客觀上並不足以使人懷疑法官將為不公平之裁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承審法官李文娟與被告間有何故舊恩怨等客觀上足認有偏頗之虞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因認本件被告聲請承審法官李文娟迴避,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推事迴避聲請狀」所載聲請書記官迴避部分,依刑
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應由所屬法院院長裁定之,故非屬本案審酌範圍,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古瑞君法官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