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479號
原 告 楊雅惠
被 告 張玉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號4樓房屋及其共同使用之
停車位編號為B2-136號車位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元,及自民國101年9月25日至
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
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限自民國
101年2月19日起至102年2月19日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
同)17,000元,詎被告於繳納101年3月份之租金15,000元及
同年4月份租金6,000元後,即未再按時繳納,至今已積欠租
金達2個月以上,且依兩造租賃契約規定,租金積欠達2個月
以上,原告得立即終止租約,收回房屋,爰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遷離系爭
房屋,將之返還予原告,並給付至返還之日止所積欠之租金
,為此提起本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及其共同
使用之停車位編號為B2-136號車位遷讓交還原告。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10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
9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7,000元。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公
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投保資料表、手機簡訊照片、土地
所有權狀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
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實。
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101年3月起未再按期繳納房
租,至原告於101年7月23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積欠租
金達2個月以上,且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
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1年9月24日送達被告
,本院認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於該日消滅,被告自應返還租
賃物,是依前揭規定,以及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其共同使用之停車位編號為
B2-136號車位,以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約定之租金,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次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則原告請求租約終止
日後,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000元,亦屬有
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欠租102,000元部份:被
告3月欠租2,000元,4月欠租11,000元,5月至9月共欠租
85,000元(計算式:17000×5=85000),扣除原告於締約時
收取之押金30,0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68,000元
(計算式:2000+11000+00000-00000=68000),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不准許,應予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計5,18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