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55號聲請人 陳英沂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英沂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資產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0,943元,債務總金額1,958,542元,現任職於歐艾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收入29,163元,扣除必要支出25,939元後,僅剩3,224元可供運用,聲請人父親又因接受機械手臂冠狀動脈繞道手術增加醫療費用,故確係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見本院卷第96頁);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其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安泰銀行達成還款協議,安泰銀行雖給予分120期、利率8%、每月還款12,519元之清償方案,惟當時聲請人擔任家教乙職,每月薪資僅約15,000元,收入扣除協商應繳金額後,顯不足以支應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所需,致不得不為維持生活所需而毀諾;毀諾後,伊曾於民國101年12月30日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然即因聲請人父親於
102年1月接受手術,龐大的醫療費用實在難以負荷,致在繳納一期後無力償還再次毀諾,毀諾實非聲請人故不繳款所致,而確有履行重大困難之情事。聲請人具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若經裁定開始更生,因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約29,163元,扣除必要支出25,939元後,每月可剩餘3,224元,故其願每月提出3,200元金額償還各債權人(見本院卷第100頁),懇請給予更生機會,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
三、經查:
(一)聲請人曾參與95年間「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安泰銀行達成協商,雙方約定聲請人自95年9月起,分120期,利率8%,每月10日以12,519元清償,聲請人僅依約清償至95年10月(共2期),嗣遭宣告判定毀諾,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之中心債權人清冊、協商協議書及安泰銀行102年5月27日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88頁以下)在卷可證,是聲請人聲請更生,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要件,方為適法。
(二)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新法為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此有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參。查:聲請人主張95年協商時,每月收入來源為補習班及家庭教師,每月收入約15,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96頁),雖無國稅局繳稅紀錄或薪資轉帳記錄等文件可證,惟核其所述工作內容、性質及每月工作所得,與95年間聲請人申請協商時切結工作收入來源為補習班,每月收入為9,000元至10,000元之情節相距不遠,有收入證明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堪信主張收入為15,000元為真;準此,以之扣除協商款項,聲請人每月僅餘2,481元,顯不足以維持生活所需,惟安泰銀行猶訂定月還12,519元之還款方案,堪認安泰銀行並未擬定聲請人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致聲請人無法履行而毀諾,自難將該毀諾之情狀歸責於聲請人,且依上開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所示,聲請人當符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要件,是其雖經協商成立,仍得再為更生或清算聲請。又聲請人雖曾於毀諾後,另與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自97年11月15日起,約定每月還1,000元,已還款55期,最後一次還款為102年5月15日)、安泰商業銀行(自102年2月15日起,約定每月還款2,800元,已還款1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102年
1月28日起,約定每月還款2,000元,已還款2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102年2月25日起,約定每月還款1,
200元,已還款1期)成立個別協商契約,惟尚有二家債權銀行匯豐臺灣商業銀行及萬泰商業銀行未作成個別協商之協議,並另有對臺北富邦銀行之助學貸款債務,自非屬已所有金融機構均成立個別協商一致性契約之情形。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而此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衡酌其資產總價值10,943元,債務總金額1,958,542元,目前每月平均所得約29,163元,有其合作金庫存款存摺(見本院卷第118頁至119頁)、歐艾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23日函(見本院卷第86頁以下)可證,雖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25,939元(包括房屋租賃費8,900元、伙食費6,000元、電費438元、電話費1,541元、交通費710元、稅賦支出50元、父親扶養費6,000元、母親扶養費2,00
0元、雜支300元,見本院卷第99頁),聲請人每月僅餘3,224元可供運用云云,惟核其所陳每月必要生活開銷25,939元,除數額顯逾內政部主計處所公佈之102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之花費11,832元外,部分開銷細目亦無支出必要,本應予剔除,是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自應以11,832元,加上父親扶養費6,000元(母親名下共有14筆土地,尚難認其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必要),共計17,832元為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則依其每月平均所得29,163元,扣除每月必要花用17,832元後,每月應有11,331元之餘額可資運用,然此餘額相較於目前所累積之債務1,958,542元,聲請人仍需14餘年始得清償,尚不包括繼續累計之利息、違約金,應認客觀上已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狀態,衡以聲請人於維持一般人基本生活情況下,盡其能力清償仍無法負擔所欠債務,是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語,堪足採信。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已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要件,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亦符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開條文規定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院裁定開始更生,非即表示認可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清償方案,蓋聲請人所陳每月必要生活開銷25,939元,除數額顯逾內政部主計處所公佈之102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之花費11,832元外,核部分開銷細目亦無支出必要,本應予剔除,再聲請人年僅32歲(00年生),仍非無努力工作以增加收入、減少支出之空間,故其主張每月提出3,200元作為更生方案,自難認為公允;再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靜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2年6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書記官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