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博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88、5182、9825、13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博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劉博文與 兵志遠 (由本院另行審理判決)及 董峻奇 (由本院另行審理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兵志遠鎖定 莊喬茵 所有交 許輝億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目標,復告知董峻奇停放位置,謀議既定,董峻奇、劉博文則於100年6月1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地點,由劉博文把風,董峻奇先持自備客觀上足以威脅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擊破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入內後放下手煞車,並由劉博文坐於駕駛座上,董峻奇則駕駛前揭不詳之車輛從後方頂推上開車輛,以此方式將上開車輛運至臺南市○區00000000路00號兵志遠、 阮彥維 租屋處。阮彥維(由本院另行審理判決)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董峻奇等人所竊得之贓車,竟仍代兵志遠收受該車,將其置於前揭租屋處停車場,並於100年7月間某日,由兵志遠利用雅虎奇摩網站,販賣予不詳之人以銷贓。嗣劉博文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供陳前揭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劉博文及董峻奇(由本院另行審理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6月5日5時10分許前某時,在臺南市○區○○○街○○○巷○號前,由劉博文把風,董峻奇先持其自備客觀上足以威脅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擊破 吳明爵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入內後啟動上開車輛逃離現場,而置於臺南市○○區○○路○○○巷○○號對面停車場內董峻奇承租之車位。嗣劉博文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供陳前揭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博文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董峻奇、阮彥維、兵志遠、許輝億及吳明爵等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及偵訊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警詢及偵訊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劉博文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董峻奇、阮彥維、兵志遠、許輝億及吳明爵等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述(警1卷第11至19頁、第15至16頁、21至23頁、第27至29頁、第33至36頁;偵2卷第41至42頁、第49至51頁、第72至73頁、第101至102頁)情節相符,復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份(警1卷第49至50頁)、照片8張(警1卷第54至55頁)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茲審諸被告自承董峻奇係以未扣案一字型螺絲起子擊破上開車輛之車窗玻璃,足見該一字型螺絲起子質地堅硬,方得擊破車窗玻璃,是行竊之際,攜帶此質地堅硬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如以之攻擊人體,在客觀上自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該等器械自具危險性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甚明,是核被告劉博文就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兵志遠、董峻奇就事實一部分;被告與董峻奇就事實二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結夥犯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之人為限,而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決參照),本件事實一部分,兵志遠雖為共同正犯,然其係居於事前策劃及事後銷贓之角色,本件在場共同或分擔實施竊盜行為者僅有被告及共同正犯阮彥維2人,故被告就事實十一部分並不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附此敘明。被告就上開2件事實,均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供陳前揭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100年10月6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藉兇器行竊他人財物,較之一般竊盜行為情節為重,且被害人之車輛並未尋回,損失非屬輕微,並審諸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高中肄業)、職業(廚房助手)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通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查本件被告與共犯董峻奇共同持有以行竊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係共犯董峻奇所有,業據共犯董峻奇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3頁背面),雖未扣案,然衡情該一字型螺絲起子係金屬製品,難以消滅,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指另以:劉博文與兵志遠(另案提起公訴)、董峻奇(另案提起公訴)及 阮彥維文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4月15日8時許,由劉博文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BMW廠牌自用小客車搭載董峻奇、阮彥維,結夥前往臺南市新化區尋找行竊目標,至臺南市○○區○○路○○○號前,見 許翠君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BMW廠牌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趁,遂由阮彥維持客觀上足以威脅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可供兇器使用之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敲破車窗玻璃,復由董峻奇爬進車內拆卸行車電腦,再駕車與兵志遠會合後,由兵志遠將該行車電腦交付予 徐國正 複製鑰匙,旋於同日稍後,返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處,以該鑰匙發動而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得手後由董峻奇駕駛該車離去。因認被告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許翠君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上開車輛1輛、竊車工具1包及鑰匙1支,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本院審理中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系爭自用小客車係董峻奇、阮彥維、兵志遠及董峻奇的友人「 小靜 」所共同竊取,伊在警詢、偵訊時坦承參與本件竊盜,係因曾答應兵志遠不將「小靜」供出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許翠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0年4月15日上午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失竊,嗣於同年月26日下午5時40分許,經警在台南市○區○○街○○號B1查獲改懸掛他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WBANE31020B954810)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許翠君於警詢時證述情節(警3卷第30至
31頁)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警3卷第35至4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4卷第12至14頁)、懸掛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照片3幀(警3卷第58頁)可按。是被害人許翠君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失竊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雖均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董峻奇及阮彥維共同竊取上開車輛之事實不諱,且共同被告董峻奇及阮彥維亦證稱被告駕車搭載渠等前往竊取上開車輛,並經警扣得上開自用小客車1輛可資佐證。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上開自用小客車係董峻奇、阮彥維、兵志遠及董峻奇之友人「小靜」共同竊取,101年4月26日遭警搜索查獲帶回警局準備製作筆錄時,兵志遠透過其女友 陳雅清 傳話,向伊表示請伊承擔本件,伊當時因另案強盜案件已將執行,且擔心若不承認無法具保,故答應兵志遠承擔本件等語,核與證人陳雅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警局時,其有應兵志遠要求傳話向被告說「你有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以及證人阮彥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察搜索時,及在警局其與被告坐在一起時,兵志遠均有對其與被告2人打手勢,意思是要其與被告將本件「擔」下來,所以其在警詢及偵查時均證稱被告駕車搭載其與董峻奇前往竊取上開車輛,事實上被告並未前往,當天是董峻奇之友人綽號「小靜」之女子開車搭載其與董峻奇外出,在路上剛好兵志遠打電話聯絡其與董峻奇前往竊車,「小靜」剛好駕車搭在渠2人前往,事後董峻奇不希望「小靜」遭查緝,故兵志遠要求被告承擔等語(本院卷第195至197頁),情節吻合。查證人陳雅清與被告並無特殊情誼,應無配合被告抗辯而虛偽證述之動機,故其證述應堪採信,足認被告上開抗辯較其於警、偵之自白為可採,且證人阮彥維亦為與警詢及偵訊迥異之陳述,故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坦承共同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然被告上開自白,以及證人董峻奇及阮彥維之證述,顯無法使上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
㈢、被告所為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2件加重竊盜犯行,係因被告自首而查獲,已如前述,依常情推斷,被告既以自首並坦承上開2件加重竊盜犯行,應無虛矯掩飾否認本件竊盜犯行之強烈動機,且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公訴人業已告知被告若以前情抗辯,可能涉犯頂替罪及偽證罪,被告仍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見本卷第121頁背面),足認被告抗辯之可信性頗高。再者,公訴人所舉之扣案自用小客車1輛、竊車工具1包及鑰匙1支、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自用小客車照片3幀等證據,僅能證明上開自小客車有失竊之事實,亦無從逕推認被告有何上開之竊盜犯行,是難以此等證據補強上開被告於警詢、偵訊自白之真實性。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就被告涉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加重竊盜犯行,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加重竊盜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62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莊玉熙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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