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5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5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531號聲請人 陳美雲
陳美卿 陳美惠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陳溪松 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2年1月25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提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等文件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未婚無子女,生父已殁,而聲請人等係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02年1月25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惟聲請人復表示第二順位繼承人 陳月嬌 即鶴(民國00年0月00日生)非本國人,戶政查無其死亡文件,有聲請人等102年4月15日陳報狀及歷次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從而,第二順位繼承人是否確已死亡,仍屬未知,且按其年齡尚非無存活之可能,本院難僅憑聲請人等所述,即遽予認定第二順位繼承人業已死亡而聲請人等係第三順位繼承人,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先順位之第二順位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本件聲請人等即非當然繼承,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盧俊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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