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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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39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國臺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國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徐國臺與 王信坤 為鄰居,因與王信坤間有停車糾紛未能解決,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1年
7月22日凌晨0時58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出入之王信坤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樓梯間,接續以「幹你娘雞歪勒」、「操你娘的」、「操你媽的」、「馬的龜孫子」、「你們跟龜孫子一樣」、「姓王的,沒本事,在那邊吃瀉藥」等語,大聲辱罵王信坤(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業經王信坤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諭知公訴不受理),又告以「我罵你喔,你還不吭氣喔,...,有種你現在來,釘孤支啦,...我在這邊一直等你,等你們每一個人出來,...我在這邊等你,你沒給我出來,我蹲在這,有種喔你們都不要出門,...我在這邊等你,出來一個我就念一個,...看一個我就打一個,我跟你講真的,你試看看,真的,我看到一個我就打一個,...你們小心啊,...你們不要出門,我一定,看到一個我就揍一個,真的,...給我碰到一次我打一次」等加害王信坤身體之事,併用接續按壓王信坤家電鈴之方法,恐嚇王信坤,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信坤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先予敘明。
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徐國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信坤於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錄音光碟、譯文暨檢察事務官勘驗該錄音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因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存有停車糾紛,即於半夜至告訴人住處門前以上揭言詞及按壓電鈴之方式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因此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所為殊非可取,然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自陳其教育程度係高中畢業,以開計程車為業,已婚,育有一子、一女),並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願宥恕被告上揭犯行,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失慮,偶罹刑典,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煜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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