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訴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訴字第38號上訴人 劉宏吉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鄭惠方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茲依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中華民國(下同)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經本院判決命其應給付被上訴人122萬5,883元本息,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顯未逾150萬元,揆諸首開規定,屬不得上訴之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蔡和憲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書記官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