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0號
上訴人甲○○
(在押)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辯,或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因一時誤交惡友,致涉犯搶奪案件,事先不知共犯 詹哲和 有搶奪動機,上訴人並無搶奪犯意,非本案主謀,且已有悔意,原判決未審酌及此,即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尚嫌過重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搶奪(累犯)罪刑,係依憑上訴人與原審同案被告詹哲和之供述,被害人 黃林翠燕陳杜罕呂廖秀辛 之指述,證人 林芳瑜林銘槍 之證供,及卷附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警員 陳世偉 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暨扣案機車鑰匙等證據,為其論罪之依據。且原判決已說明其審酌量刑之情形,並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尚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辯,或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吳昭瑩法官趙文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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