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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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一號
原告乙○○送達代收人 潘明燦 被告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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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丙○○住台北縣○○鄉○○村○○路○段○○○巷○號共同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 律師
劉志卿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紙附卷足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碧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壹仟元抗告費。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