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家聲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家聲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選定監護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家聲字第一八三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指定 陳林快 為相對人乙○○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又按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之弟,其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經鈞院以九十三年度禁字第一七一號裁定為禁治產人,因相對人之配偶 潘氏 玉碧 現行方不明,父親 陳昭湖 及母親 林阿美 已歿,亦無同居之祖父母,而陳林快雖在戶籍登記為戶長,然是否為該戶家長並不明確,此外亦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所定其他順序之監護權人,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計,經依法召開親屬會議,決議由相對人之大姨陳林快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此,請求指定陳林快為相對人乙○○之監護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五份、親屬會議一件及家族表一份等為證。
三、經查:禁治產人乙○○前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禁字第一七一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五份、親屬會議一件及家族表一份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三年禁字第一七一號卷宗可稽,是相對人既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所定其他順序之監護權人,亦有上開證據可據,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計,經親屬會議依法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召開,決議由相對人之大姨陳林快擔任乙○○之監護人,此亦有戶籍謄本及親屬會議一份在卷可憑,觀之陳林快既與相對人永久共同生活,並於之前既由其照顧相對人之日常起居,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自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指定爰指定由陳林快(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証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中縣○○鎮○○里○○路○○○號)擔任監護人,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涂秀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王崑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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