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海商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海商字第二八號
上訴人即原告穎廣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上訴人與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OrientOverseasContainerLineLtd.間因九十二年海商字第二八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美金叁萬陸仟捌佰叁拾肆點柒貳元及新台幣柒萬零肆佰捌拾伍元,美金部分依今日美金現金賣出價折算為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貳仟叁佰肆拾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貳仟捌佰貳拾伍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貳萬零叁佰陸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詹駿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