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六號
原告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雅宏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就違約金部分,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約定利率之比例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約定利率之比例計算之違約金,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雅宏設計工程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止共計二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每月為一期,按期於當月二十三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繳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付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約定如未按期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立即清償滯欠之本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即未按期清償利息,迄今尚積欠本金五十一萬六千九百十一元,迭經催討,均不置理,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上述積欠之本利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事實相符之授信約定書、本票暨授權書、對外放款帳卡明細表、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單等件為證,被告雖經合法通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惟揆之前揭證據資料,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之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雅宏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與原告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乙○○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間成立連帶保證契約已如前述,被告雅宏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貸七十萬元後,竟未依約按期清償,迄今猶積欠原告五十一萬六千九百十一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等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揭法條、判例意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積欠之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正當,自堪採認。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事實,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依上開說明,均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又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王漢章
法官簡芳潔法官曾宗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