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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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320號原告 許憲恭 被告許 葉水錦 之全體繼承人
許水通
許志榮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告 許志同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不動產共有人間因共有物分割發生爭執者,或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3、11款、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1分別著有規定。查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應先行調解程序,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636,325元【計算方式:(系爭56-5地號:2,721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4,600元×1/2=6,258,300元)+(系爭56-1地號:7,317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650元×1/2=2,378,025元)=8,636,325元】,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因認依前開規定應徵聲請費3,000元;另請原告即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 許葉水錦 之除戶謄本與其所有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與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原告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慶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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