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39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銘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銘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銘昊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4月1日0時許起至2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樓VIBE夜店內,飲用啤酒4、5罐完畢。嗣於同日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而於同日5時36分許,行經臺南市北區公園南路與長北街口時,因車速過快為警攔查,並於同日5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204800號卷第21頁)外,其餘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銘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復於105年、106年間已有酒駕前科,且於113年1月、3月間,亦均有酒駕經員警查獲,且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以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之紀錄,應已知悉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險性,竟於000年0月間遭員警查獲後未逾1月,旋又於酒後任意騎車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且顯未能自先前之經驗記取教訓,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且幸未於駕車期間發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本次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被告自述飲酒完畢之時點距被告開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時點約相隔3小時許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76號被告李銘昊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銘昊於民國113年4月1日凌晨0時至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樓VIBE夜店飲用啤酒4罐至5罐後,基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北區公園南路、長北街口處,因車速過快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上午5時49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銘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檢察官張佳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書記官蔡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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