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7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55號原告 楊淑娥柯富明 之繼承人
柯宏霖 即柯富明之繼承人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宏儒 即柯富明之繼承人送達代收人 謝子建 律師被告 蘇子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參仟零柒拾參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底某日,在臺南市安平區某汽車旅館內,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使用系爭帳號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該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15日以LINE向訴外人柯富明(於112年10月22日死亡)佯稱可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柯富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17日9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73,073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黃裕祥 ),復於同日10時24分許,遭詐騙集團成員將630,015元匯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沈俐伶 ),嗣詐騙集團成員再於同日10時26分許轉匯2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最後由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又柯富明於112年10月22日死亡,原告等3人為其繼承人。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所受財產上之損害573,073元,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同意原告的請求,對於刑事案件沒有意見,我沒有上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幫助他人對訴外人柯富明詐欺取財之行為,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94號判決判處被告「蘇子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柯富明之匯款帳戶,致柯富明受有損害,被告雖非實際對柯富明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係對詐騙集團詐欺柯富明之行為提供助力,仍構成幫助詐欺,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與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又原告3人均為柯富明之繼承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柯富明所受損害573,073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3,07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書記官李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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