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56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進良選任辯護人王聖傑律師
廖育珣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134號、第25050號、第27635號、第30929號、113年度偵字第4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日,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後,同日某時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犯罪組織或有未滿18歲之人)。嗣該人及其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下稱戊○○等5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段,使渠等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身分不詳成年人及其同夥旋將該等款項自本案帳戶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戊○○等5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等5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壢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告訴人戊○○等5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乙情,業據證渠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戊○○等5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戊○○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丙○○、乙○○、 王吉成 、甲○○提供之匯款申請書,且有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存戶事故查詢單、金融卡資料查詢、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開戶綜合申請書及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小港分行112年11月3日合金總電字第1120037474號函暨附件被告己○○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銀密碼變更IP位址資料、亞太行動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登錄被告手機門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小港分行113年4月24日合金小港字第1130001124號函暨附件約定帳戶申請資料等在卷可查,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該不詳詐騙犯
罪者對附表所示之人實施上開犯行,侵害數法益,而同時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與數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條例、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均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之犯行,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實行本案犯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知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有高度可能被移作犯罪之用,卻貿然將之提供,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可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而造成各該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復考量各該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與告訴人甲○○、乙○○達成分期付款之調解,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㈠案被告固有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然不詳詐騙犯罪者向
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詐得之款項,業經轉匯一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該等餘款,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柏鴻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入帳時間匯款金額1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7日15時許起,佯稱為戊○○之女,以撥打電話及通訊軟體臉書LINE聯繫戊○○,稱其經營精品代購需現金週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被告帳戶。112年6月8日10時36分許3萬2800元112年6月8日10時42分許29萬5200元2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6日某時許起,佯稱為丙○○之子,以撥打電話及通訊軟體臉書LINE聯繫丙○○,稱其投資需現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被告帳戶。112年6月7日13時35分許50萬元3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7日某時許起,佯稱為甲○○之女,以撥打電話及通訊軟體臉書LINE聯繫甲○○,稱其需要坐月子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被告帳戶。112年6月8日10時36分許32萬5000元4王吉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6日16時許起,佯稱為王吉成之姪子,以撥打電話及通訊軟體臉書LINE聯繫王吉成,稱其與客戶往來需要現金週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被告帳戶。112年6月8日11時24分許35萬元5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6日16時許起,佯稱為為乙○○的大兒子,以撥打電話及通訊軟體臉書LINE聯繫乙○○,稱其需要匯款給廠商支付貨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被告帳戶。112年6月7日15時13分許3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