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7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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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76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雅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1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被用以遂行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1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eSIM卡後,即將該eSIM卡1張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KaiChen」之成年人。嗣上開門號即遭「KaiChen」於111年11月16日12時44分許用以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申請註冊會員帳號「weew20000000il.com」(下稱本案智冠會員帳號),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與陶○○(97年生,未成年人故隱匿其足資辨識之資料,無證據證明乙○○知悉其為未成年人)聯繫,佯稱有手機得出售予陶○○云云,致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1月18日22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本案智冠會員帳號因交易機制而產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陶○○遲未收到商品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及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之理由: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陶○○於警詢之指述。
(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基本資料查詢、申請書資料及身分證件。
(四)智冠公司會員基本資料、儲值資料、轉點資落、扣點資料、登入資料及會員帳號清單、轉點紀錄清單;上開虛擬帳戶對應開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五)智冠公司113年5月5日智法字第1130515003號函文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六)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騙,並收購他人門號、資料作為申請各網站帳號之基本資料以利行騙,而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行動電話作為各類網站帳號之驗證或聯繫工具,與個人資料、網路活動息息相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申辦者本人有密切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況行動電話之申辦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均輕易申請多數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實無向他人索取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必要;基此,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反而徵求無特殊信賴關係者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當知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通常有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並利於逃避執法人員查緝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本件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時,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各情,自有深刻認識,其竟仍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帳戶e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KaiChen」使用,主觀上對於對方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工具等不法用途乙情,應已有相當之認識。故本件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確有參與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既可預見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他人使用,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供作為實施犯罪之可能,則其仍交付上述行動電話門號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KaiChen」之人,以致自己完全無法控制該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情況,其於主觀上顯具有縱「KaiChen」以之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eSIM卡予「KaiChen」,以之申請本案智冠會員帳號並以此遊戲點數交易產生虛擬帳戶,以供匯入詐欺款項之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被害人事後因詐騙集團利用人頭資料隱匿自己身分,導致後續詐欺犯行及所得追償不易之事時有耳聞,竟仍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詐騙使用,增加被害人事後追索,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危害社會秩序甚為重大,惟念及本件告訴人遭詐騙金額非高,被告已經如數依告訴人提供之陳報狀條件、帳戶將告訴人受騙款項匯還(易字卷第29頁及簡字卷第11頁公務電話紀錄),並兼衡被告前科、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4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以致犯罪,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經與告訴人和解(同上所述),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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