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230號聲請人 柯游月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陳淑賢林榮松 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院97年度訴字第615號損害賠償事件已經判決確定,聲請人曾依本院裁定提供擔保金,爰聲請准予裁定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本院97年度訴字第615號民事判決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已依本院裁定提供擔保金,惟未說明提存之依據、原因、案號,經本院於103年5月13日命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陳報聲請返還擔保金之依據、提存案號、供擔保之原因,惟聲請人迄今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聲請人復未能證明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鄭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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