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8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628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一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然甲○○於保護管束期間有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情事,經本院裁定撤銷保護管束,並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所餘戒治期間,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二月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然甲○○嗣後再度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入監服刑,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三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七、八日止,連續在其位於臺南市○○路○段○○○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滲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同年五月十五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進行搜索,並經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在其尿液中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長榮大學九十五年六月一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九、十頁)。雖被告所供最後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距採尿時間,已約有七、八日之久,然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狀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海洛因為二至四天,此固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管檢字第0九二000五六0九號函可查。惟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既受上開諸多因素之影響,即不能僅以一般案例中所可檢出之最大時限,逕行推論被告最後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應予敘明。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一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二月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之刑法修正條文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其各次施用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所稱之連續犯,惟現行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後,已將連續犯之規定刪除,是倘依現行刑法處斷,應就其各次施用行為個別論罪,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較諸修正刑法施行前,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處斷,僅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一罪,並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自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又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入監服刑,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資查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現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是綜合比較修正施行前及現行刑法相關條文於本案適用之結果,本案以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就被告數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論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一罪,並加重其刑,再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沈迷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乃至於入監服刑,仍未能戒除毒癮,不知戒慎,但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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