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16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尊重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被告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尊重有限公司、乙○○、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零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2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乙○○、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9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4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尊重有限公司、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貳拾元部分自民國9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壹佰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陸佰元。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參佰肆拾壹元部分自民國9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壹佰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參仟伍佰玖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尊重有限公司、乙○○、甲○○、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尊重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14日邀同被告乙
○○、甲○○、丙○○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4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限、繳款方式、利率(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百分之2.8機動調整,當時利率為百分之6.12計息)等,惟該借款僅繳納至94年12月14日,尚欠本金330,298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乙○○於94年10月14日邀同被告甲○○、丙○○等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限、繳款方式、利率(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1.45,當時利率為百分之3.395計息)等,惟該借款僅繳納至95年1月14日,尚欠本金50萬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㈢被告乙○○於94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約定借款
期限、繳款方式、利率(利率為0,但若未依約繳納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息)等,惟該借款僅繳納至94年12月24日,尚欠本金83,334元及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㈣被告尊重有限公司於94年10月13日,向原告申請商務卡(信
用卡)簽帳消費,並約定應按期給付各項帳款,否則應依規定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且由被告乙○○、甲○○負連帶保證責任,惟該借款目前尚欠消費款本金149,520元尚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該消費款視為全部到期。
㈤被告乙○○於94年10月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簽帳消費,
並約定應按期給付各項帳款,否則應依規定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惟該借款目前尚欠消費款本金99,341元尚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該消費款視為全部到期。
㈥又原告信用卡(商務卡)約定之循環信用年利率為週年利率
百分之15及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嗣原告於94年5月1日變更其循環信用年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7,違約金部分改為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壹佰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陸佰元。
㈦綜上,被告迄未清償如上所述之債務,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據2份、繳款資料表3份、商務卡申請書1份、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4份、信用卡保證書暨約定條款2份、青年創業貸款契約1份、樂透貸信用貸款申請書1份、信用卡申請書1份、臺灣企銀國際信用卡使用手冊暨約定修正條款1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2份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信用卡消費契約、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或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之欠款、利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