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家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家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抗字第6號抗告人丙○○○
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4年12月30日本院94年度繼字第965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被繼承人乙○○之二姊,為第三順位之繼承人,乙○○於民國94年7月15日死亡後,抗告人於知悉第二順位繼承人父親甲○於94年11月1日拋棄繼承後,確實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兩個月內即94年11月9日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無牴觸民法第一千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92條第2項規定參照)。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二個月內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1176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悉得繼承,係指【知悉得為繼承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2月20日之62年度第1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乙○○係於94年7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子女 陳詠捷 於94年9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於94年9月16日以嘉院 雲民勤 94繼字第7940號通知准予備查,而其第二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乙○○之父甲○及第三順位繼承人 吳錫恩 亦於民國94年11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於94年11月18日以嘉院 龍民清 94繼字第942號通知准予備查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94年度繼字第794號、第942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訛。抗告人丙○○○雖於被繼承人乙○○過世第二天即知悉其死亡,惟被繼承人乙○○之父即第二順位繼承人甲○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以電話通知抗告人拋棄繼承等情,業據證人甲○到庭證述無誤(見本院95年3月3日訊問筆錄)則抗告人於證人甲○告知其已拋棄繼承之日起始知悉其為第三順位繼承人,而抗告人既於
94年11月9日即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有本院收狀章附於原審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抗告人之聲請並未逾二個月之法定期間。原裁定疏未詳查,遽駁回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尚有未合,應予廢棄,並由本院自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曾文欣
法官李文輝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再抗告(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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