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繼字第9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繼字第9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繼字第965號聲請人甲○○○
巷4號上列當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拋棄繼承人之被繼承人係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惟拋棄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之翌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渠等得繼承,為拋棄繼承人所陳明,乃遲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有本院總收文章可稽,顯逾二個月之期限,渠等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記官王佩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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