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14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14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戶政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146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戶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2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苗栗縣造橋鄉戶政事務所間,因戶政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後,以其起訴不合法,以91年度訴字第71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93年度裁字第28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猶未甘服,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再審不合法,分別以94年度裁字第1520號裁定、95年度裁字第2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無非一再主張其於民國79年間遺失國民身分證、經濟部台灣金屬礦業公司通知證明書及公務人員保險證等身分證明文件,後遭人持向相對人申請為戶籍職業變更,相對人遲至90年3月19日始將台灣金屬礦業公司證明書歸還伊,其所為顯有業務上過失,致聲請人受有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惟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前訴訟程序再審之聲請不合法,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情事,並未具體指明,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侯東昇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阮桂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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