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1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14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徵收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日本院93年度裁字第153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徵收補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0年年度判字第1425號判決後,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以92年度判字第584號判決、93年度裁字第153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要旨無非謂︰承租人 陳謝賢妹 自82年12月12日繼承承租聲請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等土地,訂約十餘年始終未自任耕作,經聲請人訴請交還,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8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字183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63號民事裁定聲請人勝訴確定,故依法陳謝賢妹不得領取被徵收耕地之地價補償費,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查上開事由,業經聲請人於以前各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均經本院以承租人陳謝賢妹有否不自任耕作或轉租情事,應由聲請人循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經由調解、調處及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係屬另一問題,而不採聲請人之主張。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況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亦不相符,聲請人顯無法定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仍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侯東昇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阮桂芬